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卓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繹寬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潘吉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潘吉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與原
告簽立協議書,委託原告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地址: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下稱
系爭工
程),
兩造約定承攬
報酬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七千元,原告已依約進行工程施作,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為三十九萬元,
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原告六
萬元、同年九月起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二日按月給付原告三萬
元至全數款項給付完畢,若被告遲延一期付款者,其未到期
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完畢。
惟
被告尾款三十九萬元均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