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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卓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繹寬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潘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潘吉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與原 告簽立協議書,委託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地址: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七千元,原告已依約進行工程施作,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為三十九萬元, 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原告六 萬元、同年九月起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二日按月給付原告三萬 元至全數款項給付完畢,若被告遲延一期付款者,其未到期 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完畢。 被告尾款三十九萬元均未給付,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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