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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章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號 工地內1至22樓及地下室公共設施之木質扶手樓梯工程,兩 造簽訂工程簡式合約書(合約編號:G060,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依約施作,於民國106年8月底施工完成,並於同年9 月5日對被告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一再拖延付款。 被告於107年1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6,131元 之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3月31日,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590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簡式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系爭支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 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 之約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付款辦法 之約定,被告並未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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