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源章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號
工地內1至22樓及地下室公共設施之木質扶手樓梯工程,
兩
造簽訂工程簡式合約書(合約編號:G060,下稱
系爭合約)
,被告依約施作,於民國106年8月底施工完成,並於同年9
月5日對被告請款,被告
迄未支付工程款,一再拖延付款。
嗣被告於107年1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6,131元
之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3月31日,下
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590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簡式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系爭支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
體之攻擊
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
之約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付款辦法
之約定,被告並未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