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被 告 鼎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付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
日與訴外人高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聖公司)簽訂「
新竹市民華加油站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五
千元,
嗣後訴外人高聖公司主張將系爭工程由被告鼎浩科技
有限公司按原契約條件承接施作,經三方公司同意後,被告
即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預支三十萬元。嗣系爭工程進
行中,被告已完成可計價之工程款僅八十四萬零十元,經原
告扣除訂金及預支金額八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555,000
+300,000=855,000)後,被告已無可領取之金額,嗣被告
再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三十四萬元,原告同意後於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四日匯入被告所有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㈡
詎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未派人進場施作,經原告
電話連絡通知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
月五日發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仍未獲置理,故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八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555,000+300,000
+340,000-840,010=354,990),又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
日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返還,然遭退回。
爰依據工程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簽收支票單據影本一件
、被告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網路電子匯款紀錄影本一
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五
月八日函文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
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
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被告法定代
理人有無住戶籍地址,有無實際收受寄存送達訴訟文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
轄權。
㈡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簽收
支票單據影本一件、被告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網路電
子匯款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
原告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函文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工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
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