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弘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景賢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
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董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6月8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於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巷○○號2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廚具之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由原告訂購外國設備並至系爭房屋施工安裝,被告並
應於訂約時給付系爭契約總價30%之訂金; 於原告通知被告
所指定之設備自外國送達時給付系爭契約總價60%之第2期款
項;於被告驗收後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總價10%之尾款。
嗣原
告為進行施工前之準備作業而至系爭房屋勘查現場時,始發
現被告所委託訴外人築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內公司
)所丈量並畫設之平面圖(下稱築內公司平面圖)尺寸與系
爭房屋現場情形多有出入,經兩造協議後於106年10月3日變
更設計圖面(下稱系爭變更圖面)及施作明細,且被告亦同
意將原系爭契約中「bulthaup德國原裝b2橡木不銹鋼移動垃
圾桶」(下稱系爭垃圾桶)項目刪除,故系爭契約總價應減
去
上開項目之單價6萬4,000元而變更為189萬6,000元,上開
變更均經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朱芸代理被告簽名同意,其後原
告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及木作、檯面部分之施作。
詎料,被
告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經原告分別以臺北興
安郵局107年4月19日第000749號、同年5月8日第000844號
存
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通知進行修補施工
之
適當日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應視為已完成驗收
程序。
迄今被告僅支付原告153萬8,000元, 尚積欠第2期剩
餘款項16萬8,400元及18萬9,600元之尾款,以上合計35萬8,
000元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
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封面載有「買賣合約書 」,且第1頁
載有「買賣契約書」、立約人載為「買方」「賣方」、 第1
條契約標的載為「本契約訂購標的」、 第4條付款辦法分為
「簽約訂金」「第二期貨款」「尾款」、 第9條其他約定載
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等文字,足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
就系爭房屋廚房空間規劃後向德國原廠LEICHT(賴斯特)進
口系統廚具、人造石檯面及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廚具)後負
責安裝在廚房,屬「量身訂購」,故系爭契約性質應係買賣
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與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不同,系爭
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又系爭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
計8張(下稱系爭契約附圖),僅為築內公司於系爭房屋在
毛胚屋狀態下交屋時所為之初步測量,並非系爭房屋廚房可
供安裝系爭廚具的真正狀態,自不應作為訂製系爭廚具之尺
寸根據,又由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同
年10月11日分別派員赴系爭房屋廚房現場測量,
可證原告負
有依系爭房屋廚房現場實際測量尺寸交付系爭廚具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朱芸曾代理被告於合約變更單及系爭變
更圖面簽名同意變更設計圖及施作明細,
惟上開變更已在被
告通知原告訂貨之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即非兩造
同意變更訂購內容之書面,且上開合約變更單及系爭變更圖
面並無原告公司蓋章及
法定代理人蓋章,形式上並非原告就
訂購內容變更之書面同意,且朱芸當日前往僅為刷卡付款,
根本不知道簽名是代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廚具尺寸,被告前一
再表示其個人訂製需求,要求原告充分利用廚房空間,不曾
表示過要縮小系爭廚具尺寸,朱芸不可能為被告無端同意縮
小訂製系爭廚具尺寸,顯係原告事後為掩飾錯誤推
卸責任,
騙取朱芸於合約變更單中簽名,而前經被告於107年5月16日
以臺北建北郵局第0007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
函)主張系爭廚具有瑕疵應減價或賠償金額共50萬5000元,
並撤銷朱芸所代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受上開變更同意之
拘束。另因系爭廚具具有不符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
之瑕疵,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抑或主張原告故意不告瑕疵之
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如下:(一)木作捲簾櫃部分;被告曾
再三告知原告需放置45公分深之咖啡機,故原告應提供46公
分深之木作捲簾櫃體,以便擺放咖啡機後可放下木作捲簾作
收納,且目前經國泰公司裝修完成後櫃體距離牆壁實際距離
亦有51公分以上,原告訂製46公分深之木作捲簾櫃體並無困
難,然原告竟僅提供30公分深之木作捲簾櫃體,顯不符契約
預定之效用,被告已就此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抑或原告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時損害賠償15萬元;(二)
旋出零食櫃部分:
廚房爐具左邊的木作五金高櫃部分即旋出零食櫃,原告曾派
員測量至少三次,然竟提供深度僅54公分的櫃體,使旋出零
食櫃背面距離廚房牆壁竟尚有42公分的空間平白浪費,該旋
出零食櫃深度太淺,不符被告需求,顯不符系爭契約預定之
效用,被告已就此項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抑或原告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損害賠償15萬元;(三)杜邦人造石檯面部分:杜
邦人造石檯面有製作不良致檯面不平,造成易積水之瑕疵,
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承諾負責重新製作,故其瑕疵確實存在,
被告就此瑕疵已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抑或原告故意不告知瑕
疵的損害賠償20萬元;(四)櫻花牌除油煙機部分:原告交
付安裝後有偷工減料及安裝施工品質不良的問題,造成擾人
低頻噪音,經被告請求原廠派員檢查,竟查出原告員未依原
廠墊片等零件妥適安裝,造成除油煙機的馬達損壞,不得不
請原廠並重新妥善安裝,被告受有支出安裝工資的損害5,50
0元,被告已依
不完全給付及買賣
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5,500元;(五)紅酒櫃部分
:被告曾要求原告於系爭廚
具保留空間以配置被告原有之紅
酒櫃,並將紅酒櫃的尺寸規格告知原告,豈料系爭廚具安裝
後竟發現紅酒櫃的門片及手把明顯突出於其他廚具面板5到
10公分以上,造成廚房使用人極易被絆倒或踢到,原告的空
間配置失慮且測量顯不確實,使系爭廚具完全失去客製化訴
求功能,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應賠償被告2萬元,以上合計52萬5,500元(
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20萬元+5,500元+2萬元=52萬
5,500元),故被告於本件行使減價
請求權或
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主張抵銷後原告
債權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前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向德國訂製系爭廚具安裝於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款為19
6萬元,嗣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廚具中系爭垃圾桶項目,減價6
萬4,000元後總價變更為189萬6,000元。又被告於106年6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同日給付原告58萬8,000元; 於106年9月
13日給付原告50萬元; 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45萬元,
被告合計已支付153萬8,000元, 尚欠35萬8,000元未結清。
另被告前以系爭廚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經原告
以簡訊通知被告解決方案,復以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通知
進行修補施工之適當日期,被告則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向原
告主張系爭廚具有瑕疵,應減價或賠償金額共計50萬5000元
,並主張撤銷朱芸所代為錯誤意思表示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
、築內公司之系爭房屋平面圖、電子郵件、106年9月13日合
約變更單(下稱系爭合約變更單)、同年11月15日變更圖面
(下稱系爭變更圖面)、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請款單、
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律師函及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原
告10 6年4月12日、107年2月2日、 3月26日致被告簡訊等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 第103至139頁、第141至
146頁、第241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契約價款35萬8,000 元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竟為何?(二)系爭契約附圖是否僅
為初步測量之參考圖面,系爭契約標的之尺寸尚未特定,原
告須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復就系爭房屋廚房實際尺寸,
決定契約標的之尺寸及金額?(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之
「木作捲簾櫃」、「旋出臨時櫃」、「人造石檯面」、「櫻
花牌抽油煙機」、「紅酒櫃」部分有缺乏系爭契約預定效用
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計52萬5,
5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計35萬
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竟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 5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
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
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
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
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查
參諸系爭契約封面載有「買賣合約書」, 且第1頁載有「
買賣契約書」、立約人載為「買方」、「賣方 」、第1條
契約標的載為「本契約訂購標的」、 第4條付款辦法分為
「簽約訂金」、「第二期貨款」、「尾款 」、第9條其他
約定載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等文字;又參以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廚具,有關系爭廚具之安裝應包含組裝及管
線安排等涉及專業技術,被告應無自行安裝之技術與能力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僅向原告購買系爭廚具後,再另由原
告承攬進行安裝工程,必是被告購入系爭廚具後,原告須
負責運送安裝妥適,始能讓買受目的獲得滿足,
足徵兩造
間就系爭廚具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至於系爭廚具之確認
、準備及安裝等,則屬為使買受人買受之目的獲得滿足及
得順利使用,而應負擔之買賣從給付義務,此亦可由系爭
契約並未就系爭廚具之確認、準備、安裝等行為另行約定
報酬乙節亦可推知,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
應可認定。
(二)系爭契約附圖是否僅為初步測量之參考圖面,系爭契約標
的之尺寸尚未特定,原告須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復就
系爭房屋廚房實際尺寸,已決定契約標的之尺寸及金額?
1、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委由築內公司丈量系爭廚房之空間
格局及尺寸後,將丈量後所繪製之築內公司平面圖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原告,故系爭契約報價單上有載明:「『設計
公司』:築內國際」,其後兩造再依據築內公司平面圖,
並依被告之需求,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廚具所需訂購之木
作、檯面及設備,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且於系爭契
約內加入以築內公司平面圖為基礎,並依據系爭契約報價
單之木作、檯面及設備等明細所繪製之系爭契約附圖附於
系爭契約內,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106年3月24日築內公司
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第103頁),
核屬相符;又參以證人杜佩純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本院
卷第73至87頁之圖面是我所製作的,上開圖面的格局是由
築內公司設計好牆面尺寸後提供給我們規劃內部廚具,本
件是由築內公司提供牆面尺寸及格局給我們公司規劃廚具
,一開始是築內公司帶屋主即被告夫妻來我們門市討論,
築內公司有給我們圖面,中間設計師及被告夫妻來來回回
有跟我們討論及修改圖面,有改圖面及討論過程一併有報
價,確定圖面及價格後,就簽訂系爭契約,且在簽訂系爭
契約前我們有將系爭契約先快遞給被告審閱,簽約時被告
夫妻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另參以築
內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寄送予原告員工杜佩純之電子郵件
內表示:「Hello佩純,附件為西華富邦董邸目前的平面
圖,和總監的立面手稿,您先看一下,我下午晚點播給您
討論配置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參以被
告於106年10月11日簡訊內容中曾向原告表示:「設計圖
是築內公司提供給你們的,溝通也是你們兩家溝通,…所
以有問題你就去找當初提供你們設計圖的人吧!」(見本
院卷第291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已約定:
「本契約成交總價為196萬元整(含5%
營業稅)。本契約
之項目單價以『附件一報價單』為準」(見本院卷第69頁
);復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契約報價單及
系爭契約附圖。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兩造曾會同築內公
司以築內公司平面圖為基礎,就系爭廚具所需訂購之木作
、檯面、設備等項目、尺寸、單價及總價進行討論後,合
意系爭廚具之單價、總價及項目如系爭契約報價單;系爭
廚具所需訂購之尺寸,合意如系爭契約附圖,並將系爭契
約報價單及系爭契約附圖附入於系爭契約內,亦即兩造係
於確認系爭廚具之買賣價金(含單價、總價)及買賣標的
(含項目及尺寸)並達成合意後始簽立系爭契約(蓋衡情
若不同廚具尺寸應有不同報價,契約之總價尚無確定之可
能),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交付之系爭廚具尺寸應如
系爭契約附圖所示。
2、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附圖係於系爭房屋毛胚屋之狀態下
所繪製,本不符合系爭廚房現場實際尺寸之空間,且由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分別於107年7月25日、 同年8
月15日及同年10月11日要求被告同意其派員至系爭廚房現
場進行測量,
足證原告有依系爭廚房現場實際尺寸交付系
爭廚具予被告之義務
云云,固據提出「西華富邦」裝潢施
工人員進出
記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查參
諸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變更約定:「 (一)本契約訂購內
容之變更,得於甲方(即被告)通知定貨前經甲乙雙方書
面同意後為之,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 (二)
甲方如有追加訂購項目情形,追加項目之價格及該款項之
支付日期,應另行議訂,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
。(三)因追加、變更契約內容者,乙方(即原告)有權
延期到貨日及完工日期。 惟甲方仍應就本契約第4條付款
辦法所訂之日期依約付款,不得藉故拖延或扣留。」(見
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可知系爭契約附圖縱屬毛胚屋
之狀態,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倘有需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仍
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辦理, 非不可變更或追加,
且原告因此有權延期到貨日及完工日,並無不利之情形;
又參以證人杜佩純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前並無至系爭
廚房進行測量,簽立系爭契約後有去系爭廚房測量及看水
電,又一般現場之格局與簽立契約之圖面相同,簽約後被
告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現場丈量,我去的時候發現現場
尺寸與契約圖面不符,有變大,而原本契約圖面是築內公
司提供的圖面,所以基於服務原則及工程完整,我們還是
會依據現場尺寸去做增減以符合現況, 而原證14及原證5
就是依現場重新丈量的結果, 因為長度增加,所以追加3
萬多元,我去現場測量過1次,前後2、3次我們人員有進
場,『主要看風管及測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至系爭廚具現場,又
原告至系爭廚具現場主要是看風管及測水電,而原告發現
系爭廚具現場尺寸與系爭契約附圖不符而有增加長度之情
形時,係向被告表示以追加方式辦理,又原告於告知被告
欲以追加方式辦理後,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簡訊內容中
係表示:「…所以有問題你就去找當初提供你們設計圖的
人吧!」(見本院卷第291頁),
而非表示系爭契約係約
定原告應依系爭房屋廚房現場實際測量尺寸交付系爭廚具
;另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系爭契約附圖僅為參考圖面之
說明,亦無關於原告應至及何時至系爭房屋廚房現場進行
實際測量之相關約定,更無需經實際測量後始能決定系爭
契約價款之約定。基上,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
至系爭房屋廚房現場進行測量乙節,即逕認系爭契約係約
定原告有依系爭房屋廚房現場實際測量尺寸交付系爭廚具
之義務,而系爭契約附圖僅供兩造參考之意,是被告上開
所辯,
難認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之「木作捲簾櫃」、「旋出臨時櫃 」
、「人造石檯面」、「櫻花牌抽油煙機」、「紅酒櫃」部
分有缺乏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計52萬5,500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1、關於「木作捲簾櫃」部分:
被告辯稱其曾再三告知原告需放置45公分深之咖啡機,故
原告應提供46公分深之木作捲簾櫃體,以便擺放咖啡機後
可放下木作捲簾作收納,且目前經國泰公司裝修完成後櫃
體距離牆壁實際距離亦有51公分以上,原告訂製46公分深
之木作捲簾櫃體並無困難,然原告竟僅提供30公分深之木
作捲簾櫃體,顯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及通常之效用。又被
告已於107年5月1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以上開瑕疵向原告主
張減少價金15萬元,抑或以原告故意不告知此瑕疵請求損
害賠償15萬元,故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上開15萬元云云
,固以系爭律師函、照片、兩造106年5月27日之簡訊內容
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5至221頁、第235至237頁、第257頁、第289至290 頁
),並
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朱芸到庭作證。查證人朱芸即被
告之配偶固到庭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討論櫥櫃
之功能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捲簾櫃裡面要
放咖啡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然參諸被告於
106年5月27日傳送予原告員工杜佩純之簡訊內容表示:「
杜小姐好!合約書等6月1日回來後再寄,另我家的咖啡機
長有45公分寬約30公分,『可有其他方法可以放』,謝謝
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原告員工杜佩純以
簡訊回覆以:「董先生早安!您的咖啡機尺寸是如圖這樣
對吧,是深度太深?如果放在紅酒櫃上面的檯面上,或是
冰箱和水槽間的轉角檯面上,空間都夠用~『不建議收進
電器櫃』,咖啡機經常使用的設備,放檯面上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夕仍向原告詢問咖啡機適合擺放之位置,且原告已表示
不建議將咖啡機收進「電器櫃」,又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
電器櫃為「單抽電器高櫃」,非指木作捲簾櫃,是依上情
,尚難逕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有就木作捲簾櫃尺寸必需合於
擺放被告咖啡機乙節達成合意。另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傳
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中固有表示:「董先生、董太太:晚
安!我們和廠商討論做法後,請您看看合不合您意思:方
案一:…捲簾櫃訂製深46cm的…」等語(見本院第257頁
),然參諸證人杜佩純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系爭廚具、
櫥櫃交付被告後,被告對於捲簾櫃不滿意,我們在被告抱
怨後,有到現場了解狀況,其實捲簾櫃沒有問題。又本院
卷第257頁右上角之方案,是在交付後有爭議時我跟公司
討論之方案,後來我有以簡訊跟被告討論該方案,但最後
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堪認107年3月26日原告所傳送予被告關於木作捲簾櫃之
方案,
乃兩造發生爭議後原告為試行和解所為之讓步,非
可逕認為原告
自認其捲簾櫃有不符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從而,被告既未就木作捲簾櫃尺寸需合於擺放被告咖
啡機,兩造已達成合意乙節舉證說明,且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附圖交付木作捲簾櫃,則被告以木作捲簾櫃有不服系
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應無可採
。
2、關於「旋出零食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旋出零食櫃體僅54公分,使旋出零
食櫃體背面距離廚房牆壁尚有42公分深之空間平白浪費,
又被告不同意也未曾簽認系爭變更圖面上
所載之:「旋出
零食櫃的深度固定58公分,無法特製」內容,然原告明知
卻以誤導方式逼迫被告接受變更本項廚具之尺寸,且由原
告於107年3 月26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 爐具左邊的五
金高櫃,幫您改成拉籃+內部深處有層板(但是現在的旋
出五金因為結構就無法使用,得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及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存證信函中所提之和解
方案表示:「…原告重新向原廠訂製他款櫃子,經本公司
加工製作該他款櫃子後再提供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可證原告已承認旋出零食櫃體確有瑕疵,故
原告所交付之「旋出零食櫃」有不符契約之效用及通常之
效用。又原告已於107年5月1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以上開瑕
疵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15萬元,抑或以原告故意不告知此
瑕疵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故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上開
1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及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第239頁)。
惟查,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所應交付之旋出零食櫃尺寸應如系爭契約附圖所
示,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杜佩純到庭證稱:「本院卷第
291頁右上角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39分之簡訊內容:『我
將我調完的圖面快遞至您明水路的地址。我確定當時我拿
的圖都是沒有增長牆面的版本,所以花了一點時間重改,
要特別跟您討論的是廚房進門左邊的旋出零食櫃,因為原
廠這個櫃子深度是制式58cm深,無法特製,除非換成層板
櫃或是檯面櫃。等您看過後我們再討論、確認修改的細節
。…』,是因為我測量後所製作的原證5圖面的零食櫃後
方多了一段空間跟契約的尺寸不同,所以這段簡訊是在討
論那段空間的利用,因為被告是想要把那段空間也利用到
,但我們的產品是原裝進口,所以如果要維持該零食櫃的
功能,就無法利用到那個零食櫃後方的空間,所以我才會
在簡訊跟被告說若要利用到就要換別的櫃子。又廚具櫥櫃
交付後被告對於零食櫃不滿意,我們在被告抱怨後有到現
場了解狀況,其實零食櫃沒有問題,只是被告對於後面的
空間沒有利用到不滿意,我回到公司後有跟公司討問方案
,而本院卷第257頁右上角107年3月26日下午7時3分之簡
訊內容:『爐具左邊的五金高櫃,幫您改成拉籃+內部深
處有層板(但是現在的旋出五金因為結構就無法使用,得
拆除』,是我跟公司討問之方案,這句話是因為被告夫妻
對於零食櫃後方空間沒有利用到不滿意,所以在討問說以
現況要如何修改,這句話是說因為我前面有提到零食櫃的
尺寸有限制,旋出五金是指零食櫃的五金結構,如果要利
用到後面的空間,這個背板要拆掉。這個旋出五金就無法
使用,也就是等於這個櫃子就不要了,再請其他廠商施工
,但最後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38 6至388頁),可認原告係在無法向原廠變更系爭契約
附圖所示旋出零食櫃尺寸之情況下,為求被告充分利用旋
出零食櫃後方之空間而向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非可以此
逕認原告自認旋出零食櫃有不符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
效用之瑕疵。又縱被告否認曾於系爭變更圖面上簽名,然
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就旋出零食櫃後方空間之廚具製作
及價金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圖交付旋出零食
櫃,並無不符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
告以此辯稱應減少價金15萬元,應屬無據。
3、關於「杜邦人造石檯面」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有不平整而易積水之瑕疵,且原告亦承認
有瑕疵,被告前於107年5月1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以上開瑕
疵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0萬元,抑或以原告故意不告知此
瑕疵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
原告107 年2月2日、4月12日簡訊內容等件為證( 見本院
卷第215至22 1頁、第243頁、第245頁)。 查參諸原告員
工杜佩純於107年2月2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表示: 「
我們總經理說~檯面您兩三年後要磨的的時候,請跟我們
說,我們安排廠商過去免費幫您保養打磨,順便將檯面該
處理的一併處理,費用我們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頁 )及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傳訊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表示
:「董先生董太太兩位好,關於府上廚具工程,今天公司
會發出一份正式文件, 內容大致如下:1、針對檯面部
分
公司確有施工瑕疵,並承諾負責重新製作,請兩位於進場
施工前10個工作天通知本公司重新製作,並約定進場施工
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參以原告於107年
4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臺北興安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
中陳稱:「…另就台端所指之杜邦人造石檯面不平部分,
…然本公司本於服務客戶之原則,亦早已同意
予以修補。
」(參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 )及於107年5月8日寄送
予被告之臺北興安郵局第000844號存證信函中陳稱:「主
旨: 就西華富邦27F董公館廚具工程之杜邦人造石檯面修
補施作,…然本公司本於服務客戶之原則,亦早已同意前
往台端處施作檯面修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併參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就此部
分亦主張「原告自始至終均願為修補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基上,堪認原告所交付之「杜邦人造石
檯面」確有不平整易積水之瑕疵。又原告主張杜邦人造石
檯面有瑕疵之部分係為本院卷第42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範
圍部分,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2頁),且原
告主張杜邦人造石不平整部分體積所佔杜邦人造石檯面整
體之體積比例為9.4%【計算式:(一)位置1(即【原證
20】第1頁原告以紅色手寫字體標註「1」之部分,以此類
推,以下之位置2、3、4亦同):(529-65)x57.9x2.4 (
即扣除位置1左側之L型突出部分之其他人造石檯面部分之
體積)+529x69.1x2.4 (即位置1該側之牆面人造石,高
度部分請參原證20第2頁螢光筆標註部分)+65x67x2.4 (
即L型突出部分之平台體積)+67x69.1x2.4 (即L型突出
側之牆面人造石,高度部分請參原證20第2頁螢光筆標註
部分)-76.8x41.4x2.4(扣除位置1之安裝水槽所裁切之
體積)-72.5x46.5x2.4(扣除位置1之安裝瓦斯爐所裁
切之體積)=158,048.232。(二)位置2=318. 5x73x6(
即位置2之人造石檯面之體積)+140x73x6(位置2右側下
方之人造石)+73x93.5x2x6 (即位置2之中島兩側之側
面人造石,高度部分請參原證20第3頁螢光筆標註部分)
-49x37x6(扣除位置2之安裝水槽所裁切之體積)-27x
50x6(扣除位置2之安裝感應爐所裁切之體積)=263,751
。(三)位置3=120x62.8x2.4 (即位置3之人造石檯面
之體積)=18,086.4。(四)位置4=93x35.9x2.4 (即位
置4之人造石檯面之體積)=8,012.88。(五)不平整部分
之體積= (349-65)x57.9x2.4+65x67x2.4-76.8x41.4
x2.4(扣除位置1之安裝水槽所裁切之體積)=42,285.79
2。(六)總體積= 158,048.232+263,751+18,086.4+8,01
2.88=447,898.512(七)不平整體積佔比= 9.4% (42,285
.792/447,898.512= 9. 4%)】,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520頁),則本院以人造石檯面報價總金額29
萬3,72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計算人造石檯面瑕疵體
積應扣除之金額應為2萬7,610元(計算式=29萬3,720元x
9.4%=2萬7,610元),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2萬7,61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關於「櫻花牌除油煙機」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安裝交付之「櫻花牌除油煙機」,因有偷
工減料、安裝施工品質不良之問題,造成擾人之低頻噪音
,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竟以須再加裝中繼馬達敷
衍,全無專業可言,嗣被告委請原廠派員檢查後發現,係
因原告安裝人員未依原廠墊片等零件妥適安裝,造成新購
入之「櫻花牌除油煙機」於短期內損壞,不得不請原廠於
保固
期間內更換新機並重新為正確妥善之安裝,被告因此
受有支出安裝工資之損害計5,500元。 又被告已於107年5
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上開瑕疵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
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5,500元云云, 業據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台灣櫻花股有限公司服務單、退貨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第247至251頁 )
。原告雖主張系爭除油煙機依照原廠說明書所附清單顯示
,並無被告
所稱之原廠墊片,亦即標準安裝指示並無安裝
所謂原廠墊片,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除油煙機並無不符系
爭契約通常效用之情形云云。查參諸被告之太太朱芸於10
7年4月13日曾以簡訊通知原告員工杜佩純以:「杜小姐:
早安!抽煙機器開到L整個大廳震動(一進電梯間就有 )
震耳欲聾的聲音,昨天經西華富邦的水電等人上27樓查找
方知是抽油機造成的,麻煩速派人來解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77頁),而原告於17年4月17日以簡訊回覆以:
「董先生您好,抽煙機風管路徑過長,經廠商及工務蔡先
生討論後應可加裝中繼馬達改善,但改善程度會因每一個
案場而所有不同,這點需先讓您知曉安裝中繼馬達,除了
衍生的費用外,還需請您配合廠商進場施工時間(包含備
料及現場工作時數),天花板屆時需要您於廠商進廠前先
拆卸;以上公司會擬定一份施工協議書,待雙方同意簽名
後,才會請廠商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又參以證人朱芸到庭證稱:抽油煙機在使用過程都會發出
噪音,後來請水電師傅來找,才知是抽油煙機的問題,關
掉就沒有聲音。我有向原告反應,杜佩純就轉給管理部的
小姐來看,原告公司就說要收費加裝中繼馬達,後來我們
就請櫻花的原廠來處理。櫻花就說是新裝的抽油煙機整台
震壞了,因為沒有裝墊片,偷工減料就震壞掉,櫻花就把
整台抽油煙機換掉並重新安裝墊片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93頁);另參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委請系爭抽油煙
機之原廠派員檢修系爭抽油煙機後所出具之服務單備註及
退貨單上分別記載:「馬達異音,邱組長報更換一台…」
(見本院卷第247頁)及「馬達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頁)。基上,堪認原告所交付之抽油煙機於使用過程
會有發出異音之瑕疵,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迄未處理。然
無論抽油煙機之安裝程序是否需安裝原廠墊片,抽油煙機
使用過程無異常聲音產生乃一般通常之效用,是被告辯稱
原告所交付之「櫻花牌除油煙機」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應
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5,500元,應屬可採。
5、關於「紅酒櫃」部分:
被告辯稱其曾告知廚具應保留空間以配置原有紅酒櫃,並
將紅酒櫃的尺寸規格告知原告,此亦屬被告訂購廚具之一
環,然廚具安裝後竟發現紅酒櫃之門片及把手明顯突出於
其他廚具面板5至10公分以上, 造成廚房使用人易絆倒或
踢倒,足見原告之空間配置及測量顯不確實云云,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查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所應交付之獨立紅酒櫃尺寸應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
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就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獨立紅酒櫃之
尺寸,兩造曾合意其尺寸應予變更至被告原有紅酒櫃之門
片及把手不至於突出於其他廚具面板乙節舉證說明,且倘
如被告所述獨立紅酒櫃之門片及把手不得突出於其他廚具
面版,是否反造成紅酒櫃門板無法完全開啟之情形,
尚非
無疑,是被告以此主張紅酒櫃部分有缺乏系爭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抑或損害賠償2萬元,
並無可
採。
6、基上,被告可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計3萬3,110元(計
算式:杜邦人造石檯面部分2萬7,610元+櫻花牌抽油煙機
部分5,500元=3萬3,110元),被告並得以上開債權3萬3,
11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款項計35萬8,00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廚具之總價款為196萬元, 嗣
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廚具中系爭垃圾桶項目,減價6萬4,000
元後總價變更為189萬6,000元, 又被告已於106年6月8日
簽定系爭契約之同日給付原告58萬8,000元; 於106年9月
13日給付原告50萬元; 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45萬元
,被告合計已支付153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廚具餘款35萬8,000元
未結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廚具之「木作捲簾櫃」、「旋
出臨時櫃」、「人造石檯面」、「櫻花牌抽油煙機」、「
紅酒櫃」部分有缺乏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 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計52萬5,500元,並據以主張
抵銷等語, 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萬
3,1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890元(計算式:35
萬8,000元-3萬3,110元=32萬4,890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萬4,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