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世英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朱奕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
適用之;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克明,
嗣變更為黃偉庭,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22 頁),
而黃偉庭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黃
偉庭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蔡正一代表被告於民國10
4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鎮○○街○○號之大溪鴻禧飯店宿舍
新建工程─防水工程(即大溪威斯汀度假酒店員工宿舍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蔡正一並執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
系爭契約。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即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萬0,550 元,原告
迭經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0,55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蔡正一僅是被告前董事長的朋友,與被告並無關
係,被告未曾投標系爭工程,亦無授權蔡正一以被告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蔡正
一自己刻的,蔡正一以被告公司名義函覆原告之地址亦
非被
告公司地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蔡正一是否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經查,訴外人蔡正一於104 年4 月1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防水工程
詳細價目表及大溪案防水報價單(議價單)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被告
辯稱其並無授權蔡正一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亦已提出蔡正一
於105 年4月6日所簽立並載明:「本人蔡正一
切結有關笠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威斯汀度假酒店員工宿舍新建工程之
所有下包廠商應付款項均已付訖,往後包商尾款部份亦由本
人負責清理支付,與宏笙營造有限公司無關」等語之
切結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
自承該切結書上簽名確為
蔡正一
親簽而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蔡正一簽立系爭契約之舉,自
堪認被告
前揭辯解有據而可採。從而,系爭契約
乃蔡正一未經被告授
與代理權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⒉
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不知道蔡正一和被告實際
上是什麼關係,蔡正一拿被告公司的章來簽約,我們先問過
設計師、監造單位,他們也說蔡正一就是代表被告公司。陳
柏臣是蔡正一所派的現場工地主任,工地大小事都是和陳柏
臣談,簽約和請款是和蔡正一」;「(蔡正一有無向原告表
明自己與宏笙營造間之關係?)蔡正一說他是被告公司副總
,蔡正一告訴我要叫他蔡副總」;「被告標到這個案件,是
建築師卓坤笙告訴我是被告公司標走的,也給我聯絡人蔡正
一的電話,我們打電話去,證人蔡正一約我們去土城」;「
(原告簽約後在聯繫締約及履約事宜有無與被告公司聯繫過
?)沒有,都是找證人蔡正一」;「我是收蔡正一的支票,
發票人有時是蔡正一,有時是陳經理。付款人不是被告名義
的支票。我只有核對數字沒有錯,能兌現,我們不會去在意
是何人名義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65頁),
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僅經蔡正一片面表示為被告代理人
,而無被告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授權證明文件或其他可信蔡
正一具備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至原告縱經設計師、監造單位
等第三人聽聞蔡正一為被告之代表,惟此亦非被告自己之行
為所造成之表見事實,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未合,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甚明。
五、
綜上所述,蔡正一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乃一無權代理行
為,被告答辯意旨已可認被告拒絕承認該一無權代理行為,
自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41萬0,55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