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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大鵬 被   告 峻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杰 訴訟代理人 劉建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簽訂維修及保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6年7月30日前負責完成 下列工程之施作:1.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4樓 及5樓之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部分再抹水泥縫1次 ,5樓女兒牆的上緣重新抹水泥,乾了以後再塗油性水泥漆 。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及彰化縣○○鎮○○ 路○○○巷○○弄○○號共2戶之電動鐵捲門維修至正常升降(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同意就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 程之建築結構體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至118年10月12日止 ,兩造約定維修及保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 款方式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以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 被告每完成系爭工程1項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後,以支票 給付原告25萬元。嗣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1 項工程中4樓及5樓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工作後, 被告竟無故指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不准原告進入現場,使原 告無從履約,被告雖至今並未明白表示終止契約,但其舉止 ,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履行後續工程之花費 僅需2萬元,故被告拒絕履約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48萬元(50萬元-2萬元=48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8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 收確認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但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僅於106年7月初由其承包商勘驗現場及將彰化縣 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4樓、5樓之屋頂平台敲除部分損 壞之磁磚,並未進行任何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且該 承包商於勘驗過程中更損壞4樓浴室之淋浴拉門玻璃,經被 告現場管理人員要求修理後,原告自此未再進場施工。原告 稱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不准原告進入施工地點,原告卻 未提出任何佐證,顯非事實。因原告逾期遲未完工,被告於 10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但原告嗣後迄今仍 未依約履行,原告應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現場也還在漏 水。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報酬而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6月27日簽訂維修及保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於106年7月30日前負責完成下列工程之施作:1.彰化縣田中 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4樓及5樓之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 部起沙部分再抹水泥縫1次,5樓女兒牆的上緣重新抹水泥, 乾了以後再塗油性水泥漆。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 ○○號及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共2戶之電動鐵捲 門維修至正常升降,原告並同意就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 新建工程之建築結構體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至118年10月 12日止,兩造約定維修及保固款項為150萬元,付款方式為 :1.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以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2.原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工程次序施作,每完成系爭 工程1項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後,每項工程被告應於驗收 完成當日之同時以支票給付原告25萬元,2項工程共計50萬 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以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及保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48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但被告否認曾終止契約,及否認 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先由主張有民法第511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定作人即原告終止契約、 承攬人即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1項 工程中4樓及5樓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工作後,被 告竟無故指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不准原告進入現場,使原告 無從履約,被告雖至今並未明白表示終止契約,但其舉止, 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提出106年8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1件為證。然查,被告於106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施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 實,已據被告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原告才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觀諸該106 年8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要求被告於7日內交付 工程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該106年8月22日原 告存證信函自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另行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 未曾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另參以 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應繼續施工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表示不想再去施作(參見本院卷第67 頁),亦堪認被告確實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定作人即被 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即應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原告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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