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大鵬
被 告 峻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泰杰
訴訟代理人 劉建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簽訂維修及保固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6年7月30日前負責完成
下列工程之施作:1.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4樓
及5樓之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部分再抹水泥縫1次
,5樓女兒牆的上緣重新抹水泥,乾了以後再塗油性水泥漆
。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及彰化縣○○鎮○○
路○○○巷○○弄○○號共2戶之電動鐵捲門維修至正常升降(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同意就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
程之建築結構體負保固責任,保固
期間至118年10月12日止
,兩造約定維修及保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
款方式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以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
被告每完成系爭工程1項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後,以支票
給付原告25萬元。
嗣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1
項工程中4樓及5樓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工作後,
被告竟無故指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不准原告進入現場,使原
告無從履約,被告雖至今並未明白表示終止契約,但其舉止
,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履行後續工程之花費
僅需2萬元,故被告拒絕履約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48萬元(50萬元-2萬元=48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8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
收確認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但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僅於106年7月初由其承包商
勘驗現場及將彰化縣
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4樓、5樓之屋頂平台敲除部分損
壞之磁磚,並未進行任何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且該
承包商於勘驗過程中更損壞4樓浴室之淋浴拉門玻璃,經被
告現場管理人員要求修理後,原告自此未再進場施工。原告
稱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不准原告進入施工地點,原告卻
未提出任何
佐證,顯
非事實。因原告逾期遲未完工,被告於
106年8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但原告
嗣後迄今仍
未依約履行,原告應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現場也還在漏
水。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
報酬而有
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6月27日簽訂維修及保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於106年7月30日前負責完成下列工程之施作:1.彰化縣田中
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4樓及5樓之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
部起沙部分再抹水泥縫1次,5樓女兒牆的上緣重新抹水泥,
乾了以後再塗油性水泥漆。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
○○號及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共2戶之電動鐵捲
門維修至正常升降,原告並同意就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
新建工程之建築結構體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至118年10月
12日止,兩造約定維修及保固款項為150萬元,付款方式為
:1.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以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2.原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工程次序施作,每完成系爭
工程1項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後,每項工程被告應於驗收
完成當日之同時以支票給付原告25萬元,2項工程共計50萬
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以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及保固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48萬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但被告否認曾終止契約,及否認
原告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先由主張有民法第511
條所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定作人即原告終止契約、
承攬人即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
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1項
工程中4樓及5樓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工作後,被
告竟無故指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不准原告進入現場,使原告
無從履約,被告雖至今並未明白表示終止契約,但其舉止,
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提出106年8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1件為證。然查,被告於106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施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
實,已據被告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原告才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觀諸該106
年8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要求被告於7日內交付
工程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該106年8月22日原
告存證信函自無從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另行
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應認被告
未曾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而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另參以
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應繼續施工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表示不想再去施作(參見本院卷第67
頁),亦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定作人即被
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即應無民法第511條之
適用,原告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