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原 告 城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英輝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春本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春本公司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應繳
裁判費2,
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6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