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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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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原   告 城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輝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廚具及櫥櫃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於107 年1 月5 日進場,於 107 年1 月6 日完工,原告已依約於107 年1 月6 日完工, 然被告以沒錢拖欠工程款,遲至107 年3 月始簽發乙紙發票 日為107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26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詎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廚具&櫥櫃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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