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城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1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40 元,該裁定於108 年1 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
,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可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