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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城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1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40 元,該裁定於108 年1 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