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城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
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裁判費費,為提
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08 年4 月2 日送達抗告人,由其
受僱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可憑,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