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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城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裁判費費,為提 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08 年4 月2 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