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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訴訟代理人 徐瑜蔆 複 代理 人 高紀綱 被   告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一○七年度 建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安大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所發包之「新光醫院10F同新病 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被告將該工程之指標工 程另行發包予原告,雙方議定價格為十九萬八千元,詎原告 完成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取發票後並允諾如期 付款,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亦未發生任何瑕疵,被告卻拒絕 支付十九萬八千元之工程款。 ㈡被告雖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為理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工 程款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退步言, 備位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給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⑴先位理由部分:查被告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余宗翰與原告 洽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作事宜,余宗翰與原告接洽時 ,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執行總監,於簽約時余宗翰先與原 告簽立估價單,雙方約定以十九萬八千元承攬,嗣余宗翰 又交付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追加減承攬確認單空白表單, 要求原告將先前估價單之內容填入,以利被告與其業主簽 約。原告填妥後將估價單、追加減承攬確認單以傳真方式 傳至被告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原告將系爭工 程之指標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公司「謝小姐」更撥打電 話通知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全名之發票。原告開立 發票後,即將發票寄至被告公司,被告並持以報稅使用完 畢,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無承攬關係,實係因工程款遭其員工即余宗翰領取後未 轉交原告,被告欲將此不利益轉嫁原告。 ⑵備位理由部分:因被告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余宗翰,與原 告洽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作事宜時,訴外人余宗翰表 示其為被告執行總監,並交付印有「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大展國際公司)名稱、電話、傳真號碼、 官方網站之名片,且事後發現訴外人余宗翰之名片與被告 負責人楊明俊之名片格式均相同,顯係被告公司印製余宗 翰之名片,又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楊吉跟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楊明俊之父親,應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另被告前傳真尾牙 邀請函予原告,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已追認、承認兩造確實 有業主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係因後續工程款遭訴外人余 宗翰領取後未交付原告,被告始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㈢證人謝卉菽雖證述忘記有無見過前揭發票,要回去查看看云 云,然並未回覆是否有見過前揭發票,依法發票保存五年, 不應該查不到。實際上,證人謝卉菽掌管被告公司會計事宜 ,所有發票均需與之核對,包含報稅季節雙方核對是否有確 實申報等等,故證人謝卉菽證述顯然與理不符。另據證人謝 卉菽所述「合約書不清楚。是余宗翰負責的,余宗翰在我們 公司佔一個位置,他不是公司的人,但我們公司有案子會介 紹給他去做。」、「我只知道余宗翰有設立一個大展國際, 但是跟我們沒有關係,大展國際後來又換負責人我就不清楚 」等語,惟依證人謝卉菽邏輯,既然明知系爭工程之指標工 程是由余宗翰轉包給原告,且余宗翰有另行設立大展國際公 司,那麼證人謝卉菽應該向余宗翰收取大展國際公司的發票 ,而不是向原告收取「翎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的發票,由 此可證訴外人余宗翰並非契約當事人,實際契約係成立於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認系爭工程相關款 項所記載的廠商,發票都是開給被告公司,並非開給訴外人 余宗翰,由此可證,被告抗辯廠商都是跟訴外人余宗翰簽約 ,實不可信。 ㈣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是「轉包」給訴外人余宗翰 云云,然「轉包」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從來未提出 契約證實,原告嚴予否認,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將本件工程 款給付訴外人余宗翰。實際上,被告該「轉包」陳述,更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有委託等授權關係,被告顯係授權 予訴外人余宗翰代為處理工地事務,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 於訴外人余宗翰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沒有意見;至於訴外人余 宗翰出具給被告之承諾書,沒有記載日期,不知是否為臨訟 製作;關於被告所稱訴外人余宗翰多次匯款給原告,原告不 知道其每個月匯五千元及附資料要做什麼,原告的匯款帳號 於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完成後便已交付訴外人余宗翰,前揭 相關匯款包括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七年三月 一日、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四次匯 款,共匯款二萬元,但因跟本件工程款無關,故本件聲明沒 有改變,另被告宣稱訴外人余宗翰另以西灣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西灣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云云,該發票與本 件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謝卉菽、函調訴外人余宗翰勞健保資料 ,並提出安大公司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 一件、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發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尾牙餐會邀請函 影本一件、訴外人余宗翰名片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楊 明俊名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固有承攬訴外人安大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但被告就 該工程並非發包給原告,乃係交由訴外人余宗翰處理(余宗 翰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間是被告公司的專案合作人員 ),且在余宗翰處理完成後,被告即給付系爭工程之指標工 程款十九萬八千元予余宗翰,並由余宗翰簽收,足見被告已 完成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被告當初係將系爭工程委由余 宗翰處理,至於余宗翰如何處理,被告並未予過問,俟於余 宗翰回報完成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工程款,足證被告所成立 的「承攬契約」,對象是余宗翰,並非原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固據提出翊藝廣告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為憑,然在「客戶簽名」欄位並未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且該估價單上的聯絡人係註明「余先生」,足證該 估價單的交付對象係余先生,並非被告,且在整個工程的進 行期間,被告也從未與原告接洽過,是可認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雖另據提出安大公司之「追加減承攬 確認單」為憑,然該確認單上亦未有被告公司簽章,足見原 告所提之證物,均未能證明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㈢被告前與余宗翰於簽署承諾書,其上載明「此裝修案所有施 工的廠商皆由本人余宗翰找來協助完成,裝修工程款項也應 由本人余宗翰給付給裝修此案的所有施工廠商,此裝修案若 有施工廠商未收到工程款項本人余宗翰承諾願負起償還責任 ,一概與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無關。」,益徵兩造間 並無契約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曾傳真相關文件於證人謝卉菽,然其交易對象並 非被告,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之另外交易,概與被告 無關。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未用印,卻仍要施工,本應自負責 任,且該估價單上聯絡人係註明訴外人「余先生」,合約對 象並非被告,且縱有傳真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另外 交易之行為,竟要求被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誠屬無理。再 者,對於本案積欠款項,原告已向訴外人余宗翰追討,並提 供匯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詡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訴外人余宗翰亦已分別於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憑條)、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 網路轉帳)、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網路轉帳)及一百零七 年四月三十日(網路轉帳)匯款於原告,顯見本案交易對象 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稱被告傳真尾牙餐會邀請函予原告,邀請原告出席尾牙 並提供獎品協助摸彩活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有近百家配 合廠商,此尾牙邀請函為制式範本,若要邀請參加尾牙,會 將所欲邀請廠商名稱寫上,然原告所提出邀請函並無廠商名 稱,僅有下方手寫余R、地址及手機號碼,顯見係訴外人余 宗翰與原告間私交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片面以此推定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自屬無據。原告雖又以訴外人余宗翰之名 片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查該名片係訴外人余宗翰 片面印製,自表面觀之名稱為大展國際公司,即可知與被告 公司名稱顯有不同,況僅憑名片,根本無法證明表見代理的 事實,否則豈非倘有人持他公司之名片在外為法律行為,他 公司即應負責,寧有斯理。 ㈥系爭工程為一百零四年間之工程案,大展國際乃訴外人余宗 翰所設立,後來負責人才變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楊吉 跟,與被告公司為合署辦公之關係,實際上同一地址尚有卓 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卓見公司)辦理公司登記,臺北 市○○區○○街○號三樓地址實為綜合型態合署辦公地址; 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發票,被告給付工程款給訴外人余宗翰 ,其會以配合廠商的發票交付被告,有時也會以其過去經營 其他公司之名義(例如西灣公司)開發票給被告,原告開立 給被告之發票,因係多年前之報稅資料,被告並未找到,但 兩造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不應該以發票判斷,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契約關係,應提出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對余宗翰勞健 保投保資料無意見,本件更審前最初進行調解時,余宗翰曾 於調解時到場進行三方協商,余宗翰曾承諾要還原告一個月 五千元,後來被告要求余宗翰該給付原告的款項要給付原告 ,余宗翰才提供被告其匯款給原告的資料,包括其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間的LINE通訊內容。 三、證據:提出收狀證明影本一件、系爭工程領款契約(余宗翰 10/7簽收)及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件、系爭工程承諾書影本一 件、訴外人余宗翰匯款於原告紀錄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 人楊明俊名片影本一件、西灣公司發票影本二件、卓見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及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大展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設立 登記表各一件、變更登記表二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安大公司所發包之系 爭工程,後被告透過訴外人余宗翰將該工程之指標工程另行 發包予原告,議定價格為十九萬八千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之指標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否認兩造間具有 契約關係而拒付十九萬八千元工程款,然被告持前揭發票報 稅完畢,足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退一步言,至少被告應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自應給付 前揭工程款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 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余宗翰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並未發包予原告,而係交由專案合作人員余宗翰, 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款十九萬八千元給付余 宗翰,余宗翰並已給付原告二萬元款項,原告僅憑名片等主 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㈡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而給付工程款?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請求金額十九萬八千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 ,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安大公司追加減承攬確認單、估價單 、系爭工程款發票及訴外人余宗翰名片影本各一件為據,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惟查: ⑴安大公司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內容縱使如原告所述,原先為 空白表單,經余宗翰交付並要求將估價單內容填入,並傳 真至被告公司,但該追加減承攬確認單顯示之契約當事人 為安大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關係。 ⑵估價單所載客戶為大展國際公司而非被告,且估價單說明 事項第一條、第四條分別記載:「1.客戶請用正楷簽名確 認訂單。並請回傳至00-0000-0000。……4.經客戶簽名回 傳確認後,本報價單視同訂單。」,而被告並無簽名確認 而回傳該估價單,同樣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 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余宗翰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並 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大展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設立登 記表各一件、變更登記表二件之內容顯示,訴外人余宗翰 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前揭估價單記載日期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九日,訴外人大展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為余宗翰( 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於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變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楊 吉跟(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則原告係與當時訴外人余 宗翰所經營之大展國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屬明確 ,此由余宗翰提供予原告之名片,同樣記載其為大展國際 公司之執行總監(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亦足為佐證。 ⑷被告提出訴外人余宗翰之承諾書其上載明:「……此裝修 案所有施工的廠商皆由本人余宗翰找來協助完成,裝修工 程款項也應由本人余宗翰給付給裝修此案的所有施工廠商 ,此裝修案若有施工廠商未收到工程款項本人余宗翰承諾 願負起償還責任,一概與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無關 。」(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分別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憑條)、一百零七年三月一 日(網路轉帳)、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網路轉帳)、一 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網路轉帳)收到來自訴外人余宗翰 或其女兒之匯款共計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同 樣佐證原告係與當時訴外人余宗翰所經營之大展國際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 ⑸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公司 「謝小姐」撥打電話通知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全名 之發票云云,然而:①證人謝卉菽證稱就此發票已不復記 憶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這是多年前報稅的資料,沒有 查到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二頁),該發票之開立是否依照被告公司「謝小姐」撥打 電話所為指示而開立,被告公司是否持該發票申請扣抵銷 項稅額,尚存有疑義;②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該發票 係應被告公司「謝小姐」之指示而開立,然被告將系爭工 程交由余宗翰處理,余宗翰以所營大展國際公司名義將系 爭工程之指標工程交由原告處理,基於縮短給付等稅務考 量由原告逕將發票開立予被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尚 難因此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由大展國際公司變更為被 告公司,原告欲以事後之系爭工程款發票創設承攬契約關 係,應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之指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反而證明原告係與當時訴外 人余宗翰所經營之大展國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無 從基於承攬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給付工程款,其主張應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宗翰曾表示其為被告執行總監,且其名片 與被告負責人楊明俊之名片格式相同,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被告尾牙餐會並傳真邀請函予原 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宗翰曾表示其為被告執行總監,大展國 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然余宗翰提供給 原告之名片記載其為大展國際公司之執行總監(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亦記載客戶為大展國際 公司(參更審前卷第五頁),當時余宗翰並為大展國際公 司之負責人(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大展國際公司負責 人事後變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參本院卷第六十四 頁),應與本件無關,原告前揭訴外人余宗翰曾表示其為 被告執行總監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宗翰之名片與被告負責人楊明俊之名片 格式相同,被告尾牙餐會並傳真邀請函予原告,然而:① 縱如原告所述,事後發現訴外人余宗翰之名片係由被告印 製交付余宗翰(假設語氣),且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名片格式相同,然被告提出卓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件 及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大展國 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設立登記表各一件、變更登記表 二件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大展國際公司及卓見公司均設 址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屬於合署辦公之狀態 ,即便名片統一印製,並不足為奇,自難以原告所謂事後 發現,創設被告之表見代理責任;②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 直接客戶,但透過訴外人余宗翰之關係,亦不失為被告之 間接客戶,被告尾牙餐會傳真邀請函予原告之緣由,證人 謝卉菽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邀請原告參加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尾牙?其上記載聯絡人謝小姐是否 為證人?)聯絡人是我,是我把單子給余宗翰,但他邀請 誰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只有給他一張單子,因為他只有跟 我要一張單子。」(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係因余宗翰之故而邀請原告參 加尾牙餐會,此等事後邀請原告參加尾牙餐會之動作,並 無從如原告所稱構成追認、承認兩造有業主與廠商間之契 約關係。 ㈢基上,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余宗翰之行為 ,余宗翰並係以大展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在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上,並不存在被告知悉余宗翰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事由,原告主張基於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給 付原告工程款,或主張被告因邀請原告參加尾牙餐會而構成 追認、承認兩造有業主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而應給付工程款 ,其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