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彥彬
被 告 黃彩綺即詠旺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承攬被
告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其中二處分別位於臺北
市○○○路○○○巷○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位於新竹市○○路
○○○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900元及夜間施工款13,
000元】、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含夜間加工之工
程款共52,900元)、臺北市○○○路○○○巷○號(工程款為41
,450元)、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工程款為78,
665元及追加款7,000元)及臺中市○○路○○○號(工程款為3
7,100元),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均已全部完工,被告已給
付3萬元,尚餘尾款229,015元(28,900+13,000+52,900+41,
450+78,665+7,000+37,100-30,000)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契
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15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LINE對
話截圖、
存證信函、
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1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2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