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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彬 被   告 黃彩綺即詠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 告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其中二處分別位於臺北 市○○○路○○○巷○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位於新竹市○○路 ○○○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900元及夜間施工款13, 000元】、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含夜間加工之工 程款共52,900元)、臺北市○○○路○○○巷○號(工程款為41 ,450元)、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工程款為78, 665元及追加款7,000元)及臺中市○○路○○○號(工程款為3 7,100元),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均已全部完工,被告已給 付3萬元,尚餘尾款229,015元(28,900+13,000+52,900+41, 450+78,665+7,000+37,100-30,000)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1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LINE對 話截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1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2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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