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群淵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亞利
訴訟代理人 顏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有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