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桂金
訴訟
代理人 郭明宗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潘柔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於被告之廣告網站訂
購廠牌Panasonic 型號PT-LB423U 投影機乙台(下稱
系爭商
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900元,然被告交付之系
爭商品其型號與廣告不符及機內「USB 隨身碟瀏覽免電腦投
影」之功能,經原告從速檢查,發見多有瑕疵,甚無法達到
預定使用之功能,原告於同年1 月9 日即
解除契約並通知被
告辦理退回系爭商品在案,
惟被告受領退回系爭商品
迄未返
還價款,
嗣經向桃園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
申訴及申請
調解,
詎被告仍藉故拒絕返還價款,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
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網頁商品名稱為「PT-LB423U 」,而原
告收受之系爭商品型號為「PT-LB423」,經供貨廠商帝谷通
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聲明係規格與效能均相同
之同一產品,另該投影機商品均各別具有獨立單一之機號,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機號為「DH0000000 」,原廠保證書
亦記載機種「PT-LB423U 」、型號「DH0000000 」,與商品
網頁所標註規格及效能無異,原告指稱系爭商品與廣告不符
云云,
顯有誤會。又系爭商品網頁標註USB 隨身碟瀏覽免電
腦投影所支援之檔案格式為JPEG/BMP/PDF/AVI,反之若原告
係以
非前開支援檔案格式進行USB 隨身碟瀏覽功能,系爭商
品當無法以USB 隨身碟直接進行投影,故被告交付時顯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但系爭商品經帝
谷公司檢測發現已使用6 小時,如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須由原
告負擔整新費用7,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於同年
月4 日收受系爭商品,於同年月9 日辦理退貨,有交易紀錄
清單、退訂審核通過通知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14頁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同意原告解
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固將系爭商品退回被告,然系爭商品經廠商帝谷公司檢
測後,已使用6 小時,有系爭商品操作介面顯示使用時間截
圖、帝谷公司技術部檢測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
),因投影機燈泡為消耗性零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
壽命及亮度衰減,無法還原為全新狀態,帝谷公司需購買原
廠燈泡,原本已使用6 小時的燈泡歸還消費者,亦有帝谷公
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雖將
系爭投影機退回被告,但因已使用系爭投影機達6 小時,造
成系爭投影機內置之燈泡壽命減少,致無法回復原狀,依民
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原告應償還回復原狀即購買原廠燈
泡之費用7,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主張使用系
爭商品係在做測試,廠商要求賠償7,000 元不合理云云,
尚
非可取,被告辯稱被告應負擔整新費用7,000 元,應予扣除
等語,則屬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900元(計
算式:00000-0000=16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