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柏紳
被 告 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鳳雲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穎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與被告宏立公司締結
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向被告宏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詎系爭機車自106年7月底起、騎
乘里程數約達600 公里時,竟於發動引擎時出現吃機油排放
藍白煙之瑕疵,經被告宏立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及同年
10月10日維修及更換零件仍未見改善,原告自得向被告宏立
公司及委請被告宏立公司販售系爭機車之被告台灣山葉機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返
還買賣價金。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宏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系爭機車並無瑕疵,伊有配合原告
維修並請專業技師進行測試,但是車子都正常,而伊為給客
人好印象仍與原告簽具協議書,免費為原告更換汽缸及相關
零件,然原告還是不滿意;當時原告並沒有說解除契約,只
是一直說車子有毛病,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台灣山葉公司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山葉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台灣山葉公司並無契約
關係,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象也應該是被告宏立公司
。又系爭機車於出廠前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之檢驗單位
各項檢查,關於該引擎之「排放檢查」之項目亦為合格,顯
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而原告於使用系爭機車6
個月餘、行駛里程數已600 公里後,始向被告宏立公司反應
系爭機車於發動初期產生白煙之現象,
惟白煙之產生
乃因原
告很少騎乘,機車於發動時因汽缸累積水蒸氣內燃機作動所
生之正常現象,並
非瑕疵。再縱認系爭機車產生白煙而有機
油消耗之情形,亦屬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後之正常消耗。況
原告於107 年3月2日至機車定檢站就系爭機車實施排氣檢測
之結果亦為合格,足見系爭機車並無瑕疵,原告自無由為如
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宏立公司間所締結,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首
堪認定。是被告台灣山葉公司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其主張解除契約而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另原告以系爭機車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
宏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被告宏立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購買後,其於106年7月底發現
系爭機車引擎發動時有排放藍白煙之瑕疵乙情,並提出系爭
車輛發動引擎時之錄影光碟為證。
惟查,經本院於107年8月
2日當庭
勘驗原告記載拍攝時間為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9
日之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原告機車於發動引擎後,排
氣管有明顯白煙產生後約7 秒結束」、「原告機車於發動引
擎後,排氣管有明顯白煙產生後約17秒結束」
等情(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間在發動引擎時,其
排氣管固有明顯白煙產生,惟此情狀僅持續不到十秒或十餘
秒鐘之時間,是原告所指系爭機車發生藍白煙一情,僅在發
動時發生,且至多十餘秒即結束,其是否已達品質、價值或
效用減損之程度,誠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出廠時已
受檢合格而無異常
一節,有被告提出系爭機車檢查表附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31-34 頁),且其所辯藍白煙乃引擎發動時
短暫之內燃機作動現象,亦與本院
前揭勘驗系爭機車產生白
煙乃發動時短暫出現之情狀互核相符,
足徵被告辯解應非無
稽。再
參諸原告於107 年3月2日至機車定檢站就系爭機車實
施排氣檢測,亦經檢驗合格等情,有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益證系爭機車縱於發動初期
出現藍白煙現象,亦無法逕認屬異常之瑕疵。基上,原告
迄
無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已有欠缺品質、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伊於106 年10月12日曾向被告宏立公司表達
退貨退款之意,惟經被告宏立公司否認,而原告就此迄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應以
渠等於107年4月18日於臺北市
消費者保
護官室協商時(見本院卷第3 頁)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
點,
是以原告自陳於106年7月底通知被告宏立公司(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起算,迄至原告向被告宏立公司解除系爭契
約時即107 年4月18日,已顯逾6個月解除權行使之除斥
期間
,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瑕疵一節為真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