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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柏紳 被   告 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鳳雲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與被告宏立公司締結 重型機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向被告宏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詎系爭機車自106年7月底起、騎 乘里程數約達600 公里時,竟於發動引擎時出現吃機油排放 藍白煙之瑕疵,經被告宏立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及同年 10月10日維修及更換零件仍未見改善,原告自得向被告宏立 公司及委請被告宏立公司販售系爭機車之被告台灣山葉機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返 還買賣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宏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系爭機車並無瑕疵,伊有配合原告 維修並請專業技師進行測試,但是車子都正常,而伊為給客 人好印象仍與原告簽具協議書,免費為原告更換汽缸及相關 零件,然原告還是不滿意;當時原告並沒有說解除契約,只 是一直說車子有毛病,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台灣山葉公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山葉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台灣山葉公司並無契約 關係,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象也應該是被告宏立公司 。又系爭機車於出廠前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之檢驗單位 各項檢查,關於該引擎之「排放檢查」之項目亦為合格,顯 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而原告於使用系爭機車6 個月餘、行駛里程數已600 公里後,始向被告宏立公司反應 系爭機車於發動初期產生白煙之現象,惟白煙之產生乃因原 告很少騎乘,機車於發動時因汽缸累積水蒸氣內燃機作動所 生之正常現象,並非瑕疵。再縱認系爭機車產生白煙而有機 油消耗之情形,亦屬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後之正常消耗。況 原告於107 年3月2日至機車定檢站就系爭機車實施排氣檢測 之結果亦為合格,足見系爭機車並無瑕疵,原告自無由為如 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宏立公司間所締結,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首堪認定。是被告台灣山葉公司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其主張解除契約而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另原告以系爭機車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 宏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被告宏立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購買後,其於106年7月底發現 系爭機車引擎發動時有排放藍白煙之瑕疵乙情,並提出系爭 車輛發動引擎時之錄影光碟為證。惟查,經本院於107年8月 2日當庭勘驗原告記載拍攝時間為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9 日之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原告機車於發動引擎後,排 氣管有明顯白煙產生後約7 秒結束」、「原告機車於發動引 擎後,排氣管有明顯白煙產生後約17秒結束」等情(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間在發動引擎時,其 排氣管固有明顯白煙產生,惟此情狀僅持續不到十秒或十餘 秒鐘之時間,是原告所指系爭機車發生藍白煙一情,僅在發 動時發生,且至多十餘秒即結束,其是否已達品質、價值或 效用減損之程度,誠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出廠時已 受檢合格而無異常一節,有被告提出系爭機車檢查表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1-34 頁),且其所辯藍白煙乃引擎發動時 短暫之內燃機作動現象,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系爭機車產生白 煙乃發動時短暫出現之情狀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辯解應非無 稽。再參諸原告於107 年3月2日至機車定檢站就系爭機車實 施排氣檢測,亦經檢驗合格等情,有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益證系爭機車縱於發動初期 出現藍白煙現象,亦無法逕認屬異常之瑕疵。基上,原告迄 無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已有欠缺品質、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伊於106 年10月12日曾向被告宏立公司表達 退貨退款之意,惟經被告宏立公司否認,而原告就此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以渠等於107年4月18日於臺北市消費者保 護官室協商時(見本院卷第3 頁)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 點,是以原告自陳於106年7月底通知被告宏立公司(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起算,迄至原告向被告宏立公司解除系爭契 約時即107 年4月18日,已顯逾6個月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瑕疵一節為真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