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易楷盛 被   告 飛樂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易楷盛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於網路購物平台向 被告飛樂數位有限公司購買電池乙個,因產品不良請求退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8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被告公司設在臺中市○○區○○里○○街○○號,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係經由網路購物平台消費,而原 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依前 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被告公 司設在臺中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