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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張舒婷 被   告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 司通訊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購買 「雙開門浴室鏡櫃」一組(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四日收到系爭商品,次日自費委託水電公司於住 家牆面鑽孔懸掛系爭商品,第一次取校量大致安裝位置後 ,將系爭商品置放地板上時發現鏡櫃組邊角鏡面開始斑剝碎 裂,再經檢查後發現雙邊門櫃開合角度上下不一、內櫃多處 擦傷及髒污,因鏡櫃懸掛於牆壁,鏡面破裂可能致原告受有 安全上損害,故原告立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協調退貨 事宜,遭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且抗辯被告責任, 並回覆原告得於收到貨品時立即檢查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 立刻拒收,退回系爭商品等語。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立即檢視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惟系爭商 品簽收係由社區管理室簽收,自無從檢視;又縱為住家自行 簽收,物流公司業者亦不同意在未簽收前拆封包裹,只能檢 視外觀包裝是否完整,被告如何證明產品無瑕疵?又何以保 證在進出商品運送過程中,完全無受到任何重(外)力或其 他因素造成的隱性商品瑕疵;若被告保證商品品質應具有書 面保證書,且應重視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向消費者說明商品 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㈢詎料,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溝通後無法達成 協議,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消保會提出申訴,並於一 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今仍未返還價金,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交 易人云云,然原告係信用卡之刷卡付款人,陳柏源只是方便 收件之人,原告跟陳柏源同住,留給被告的電話是陳柏源的 電話。 三、證據:提出商品通訊交易憑據影本一件、商品委管理室簽收 證明(接收商品第一日)影本一件、商品多處瑕疵照片證明 影本一件、退貨通知協調內容影本數紙、消保管道申訴第一 次證明文件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商品退貨物 流證明及照片存證影本一件、物流公司來電通話紀錄影本一 件、消保管道申訴第二次證明文件影本一件、被告無故缺席 之協商爭議紀錄表影本一件、被告之網路產品頁面爭議評論 內容影本數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訂購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陳柏源,約定價金為二千二 百六十五元,原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事人不格 ,當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㈡原告雖多次與被告聯繫,然前後所述不一,經確認原告收 到產品並打開包裝以後,確定所購產品滿意沒有問題,始雇 工開始進行安裝,水電工於安裝過程開始後,玻璃鏡面幾個 角落開始自行破裂,同時也又新發現其他瑕疵;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應依消保法退貨還款,然其自承已無法完成回復收貨 時系爭商品之原狀。 ㈢依據原告之說詞,顯示系爭商品業經原告收貨、檢視完成並 自行雇工開始安裝時,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則自無消保法第 十九條之適用;再者,系爭商品既已破損,無從回復原狀, 被告有權拒絕收回;系爭商品為易碎產品,如屬原告人為操 作不當而破裂,自無要求被告更換新品或退費之理。 三、證據:提出公司出貨報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龍 鐽快遞物流單影本一件、系爭商品訂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三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 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收到系爭商品後,次日 自費委託水電公司於住家牆面鑽孔懸掛系爭商品,惟發現鏡 櫃組邊角鏡面開始斑剝碎裂,再經檢查後亦有雙邊門櫃開合 角度上下不一、內櫃多處擦傷及髒污等瑕疵,因系爭商品掛 於牆壁,如破裂可能致原告受有安全上損害,故原告立即與 被告協調退貨事宜,詎遭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並回覆 原告應於收到貨品時立即檢查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立刻拒 收,退回系爭商品而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陳柏源,原告非本件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當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且系爭商品業經原告收貨、檢視完成後即自行雇工開始安裝 ,顯示系爭商品經原告拆封後並無瑕疵,則自無消保法第十 九條之適用,另系爭商品既已破損,無從回復原狀,被告有 權拒絕收回;且如屬原告人為操作不當而破裂,當無要求被 告更換新品或退費之理等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原告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並非系爭商品之買受人,其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主張其為買受系爭商品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即屬當事 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實為權利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惟據原告所提出之 商品通訊交易憑據明細影本及簽收明細單上,均載明帳單地 址、運送地址及產品簽收人為陳柏源。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 編輯訂單影本、被告公司出貨報表影本等資料,其上亦明白 約定訂貨人為陳柏源,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契約當事人 之記載,既均相符,且原告承認所留電話係陳柏源之電話, 足證原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縱為信用卡之刷 卡付款人,亦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此部分訴訟, 明顯欠缺訴訟標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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