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
原 告 徐慈妤
訴訟
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
被 告 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
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經營購物中心網站購買商品,後
發現尺寸不符所需請求退貨還款,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查
被告係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網路查
詢頁面在卷
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非本院管轄;
原告固稱被告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 號,並提
出被告公司網站列印畫面為憑,然觀該網站載明被告係線上
購物網站,並非實體店面,且原告亦於該網站向被告購物購
物,是原告
所稱臺北市○○區○○○路○○○ 號址,非被告營
業所。從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應為桃園市桃園區。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被告營業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