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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 原   告 徐慈妤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 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經營購物中心網站購買商品,後 發現尺寸不符所需請求退貨還款,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查 被告係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網路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 原告固稱被告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 號,並提 出被告公司網站列印畫面為憑,然觀該網站載明被告係線上 購物網站,並非實體店面,且原告亦於該網站向被告購物購 物,是原告所稱臺北市○○區○○○路○○○ 號址,非被告營 業所。從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應為桃園市桃園區。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被告營業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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