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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曹美津 訴訟代理人 謝玲蘭 被   告 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育 被   告 三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曹美津、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由配偶及女兒一起至三泰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看商品(下簡稱被告三泰公司),原告行動 不方便爬挑高樓層樓梯,僅由配偶及女兒上樓,但因原告是決 定人,被告三泰公司便告知可到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大祥公司)一樓看貨,後原告向被告大祥公司購買 冰櫃一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原告當日繳 付約貨款26%之訂金3,500元,並約定餘款1萬元分20期每月500 元並簽有訂貨單,被告大祥公司楊小姐當時表示沒有刷卡機, 並主動提出以現金分期匯入其公司帳號,完全沒有要求在場原 告女兒作保、刷卡擔保,或另找第三人作保。被告後電詢 要求以現金全額給付才要送貨,原告表示若要現金一次全部給 付,原告就解除買賣契約,請被告將訂金退還,但被告並未將 訂金退回給原告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冰箱。被告大祥公司未出示 其與其他客戶簽訂之契約書、保人作保分期手續程序規定書, 或客戶資料報表等資料,顯見該公司並未有當的單據給原告 填寫,並原告隱匿個資。原告原冰箱已購置近30年,106年9 月氣溫仍高,最後一星期時冷凍室溫度不太夠,星期六(即9 月30日)冰箱開始不斷滲流出水來,持續到星期一冷凍室損失 的食材粗估已達約8,450元,冷凍室為146公升,以八成滿容最 117公升和損壞食品估算表平均食材體積4.15公升計算,冷凍 室約有28.2公升的食材因無法順利轉存到應到之冷凍櫃而損壞 ,又以得出之每公斤食材平均單價386元計算,損壞食品約有1 萬0,885元的價值。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應加倍返還訂金7,000 元,又原告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2日使 用原來冰箱造成食物之損失1萬0,885元,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85元, 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隻身一人到被告公司選購系爭冰櫃,並未 告知其真實姓名為曹美津,並於當日繳交冰櫃之訂金3,500元 ,且未表示餘款能提供銀行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而是苦苦哀 求楊小姐能以每月500元現金分20期攤還餘款,並僅告知原告 姓「謝」,訂貨單寫「謝」小姐即可,當場即向原告表明餘款 1萬元分期必需刷卡擔保付款,但原告執意以每月付現金500元 分期付款。被告大祥公司訂購日晚上約8點左右以電話再次 通知原告必須找到保人擔保完成手續方得現金分期付款,或補 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並通知原告若於約定交貨期日前 仍無法完成手續或取消訂購,應到被告公司取回訂金3,500元 ,未料,原告遲至送貨日屆期,仍拒絕提供任何擔保,造成被 告大祥公司無法交貨並蒙受備貨之損失。被告始終不知情「謝 」小姐係原告女兒謝玲蘭之姓銜,且所留電話係謝玲蘭手機, 電話中其女亦未表示願為人保或代刷卡。若被告大祥公司已同 意現金分期,怎可能連買受人之詳細姓名及身分資料均未予詳 載,可證被告大祥公司已另有表明擔保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以 完成買賣主契約方得送貨。詎料,原告未於送貨日前完成主契 約之手續,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履行預約之約定,原告已 違反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大祥 公司除無違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所 述10,885元食物損失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訴請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大祥公司加倍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又被告三泰公司從未與原告訂定任何契約或為任何買賣交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大祥公司購買冰櫃 一台,金額1萬3,500元,原告當日繳付訂金3,500元,並 約定餘款1萬元分20期每月500元並簽有訂貨單,被告嗣後 電話要求以現金全額給付才要送貨,原告表示若要現金一 次全部給付,原告就解除買賣契約,請被告將訂金退還, 但被告並未將訂金退回給原告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冰箱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到被告大祥公司選購系爭冰櫃,當日繳 交冰櫃之訂金3,500元,哀求被告大祥公司人員楊小姐能 以每月500元現金分20期攤還餘款,楊小姐當場向原告表 明餘款1萬元分期必需刷卡擔保付款,但原告執意以每月 付現金500元分期付款,被告大祥公司訂購日晚上約8點左 右以電話再次乃通知原告必須找到保人擔保完成手續方得 現金分期付款,或補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原告遲 至送貨日屆期,仍拒絕提供任何擔保,原告未於送貨日前 完成主契約之手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履行預約之約定 云云。 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原告所提出被告大祥公司人員 楊小姐所出具之訂貨單記載:「訂貨日期106年9月29日 送貨日期106年9月30日 廠牌WH 品名冰櫃 規格WIF119 3W/G 金額13500 分期20期 冰箱2台電視1台電腦架子 機免費取來 總金額:13500 訂金:3500 尾款:分期 20期每月500元」(訂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至 被告大祥公司現場交付定金3500元予被告大祥公司人員楊 小姐時,契約成立,而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買賣內容為: 原告向被告大祥公司購買WH冰櫃規格WIF1193W/G,買賣價 金為1萬3,500元,定金3,500元,尾款分期20期每月500元 。被告所辯楊小姐當場向原告表明餘款1萬元分期必需刷 卡擔保付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訂貨單上並無該 等刷卡擔保付款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被 告所辯被告嗣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必須找到保人擔保完成手 續方得現金分期付款或補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縱使被告確有於嗣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必 須找到保人擔保或補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亦為被 告大祥公司於契約成立後之單方要求,不得拘束原告。 ⒊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 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祥公司於106年9月29 日原告付定金契約成立時約定被告於106年9月30日送貨, 買賣價金1萬3,500元,定金3,500元,尾款分期20期每月 500元,並未附有原告須有保證人擔保或信用卡刷卡之條 件,已如前述,被告大祥公司於契約成立後單方要求原告 須找到保人擔保或補辦信用卡刷卡,而未依約送貨,乃為 可歸責於被告大祥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經原告將 契約解除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得請求被告大 祥公司加倍返還定金。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 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 之餘地。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告大祥公司未依約送貨,即 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有訂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 ),依上所述,原告自無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大祥公司給付 違約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賠償使用原冰箱造成食損失1萬0,885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冰箱已購置近30年, 106年9月氣溫仍高,最後一星期時冷凍室溫度不太夠,星 期六(即9月30日)冰箱開始不斷滲流出水來,持續到星 期一冷凍室損失的食材粗估已達約8,450元,冷凍室為146 公升,以八成滿容最117公升和損壞食品估算表平均食材 體積4.15公升計算,冷凍室約有28.2公升的食材因無法順 利轉存到應到之冷凍櫃而損壞,又以得出之每公斤食材平 均單價386元計算,損壞食品約有1萬0,885元的價值云云 ,被告應予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損害之發生及其因因 果關係,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附件七和泰興業公司顧客曹美津奇異冰箱 民國78年8月24日保證卡影本、附件八損失食品略表、附 件十冷凍室使用一般狀況照片及附件十一損壞食品估算表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7至58頁),尚難以原冰箱 保證卡、冷凍室使用一般狀況照片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損失 食品略表、損壞食品估算表,即認為原告因被告大祥公司 未履行債務而受有1萬0,885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未再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賠償使用原冰箱造成食損 失1萬0,885元,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三泰公司未曾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三泰公司給付或賠償,為無理由。 ㈣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7,000元, 及自106年9月29日付定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大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祥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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