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1號
原 告 蔡明珍
兼訴訟
代理人 易健雄
被 告 誠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寬福
訴訟代理人 張馥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珍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健雄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委由名門國際旅行社
(下稱名門旅行社)之業務副理饒輝玲向被告報名欲參加團費
1人新臺幣(下同)13萬2,800元,107年3月29日出發之創義漫
遊南北義大利12天團體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並與
被告簽訂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繳交訂金2人共4萬元,
詎被
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系爭旅遊行程
不出團,原告發現被告網頁刊出系爭旅遊行程已截止報名之資
訊,
斯時距離出團時間尚有3個月,
嗣後被告便稱人數不足不
出團,可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7年1月
3日、107年1月5日與被告協商,被告確定告知系爭旅遊行程不
出團,也不願意將原合約移到新行程,明確表示希望原告參加
團費高出2萬元之夏季團,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被證1、被證2之真實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
求償團費總價5%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40元,共
計1萬3,280元(計算式:132,800元*5%=6,640元,6,640元*2
=13,2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280元,
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旅遊行程銷售至107
年3月6日止,未達組團旅遊最低人數15人,無法成團,
兩造並
簽立旅客取消確認書
解除契約,並以匯款方式返還訂金4萬元
予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被告於106年12月底,將系爭旅遊行
程於網路上登載「截止報名」之資訊,為被告內部資訊部門同
事誤植,已於原告提出時即修正錯誤,並更正為熱烈報名中,
此時距離出發時間尚有3個月左右。原告於107年1月3日及同年
月5日前後二次來公司,當場要確認被告是否出團,因當下報
名人數未達最低組團人數,所以告知系爭旅行行程不出團,並
同時提供建議原告可選擇其它日期確認出團的團體選擇、提早
解除契約退回全額訂金,另覓其它旅行團、或維持原報名之系
爭旅遊行程,於確認報名人數達15人時就出團。兩造於107年1
月25日於中華民國品質保障協會協調當下告知原告系爭旅遊行
程一直持續銷售中,並依原告要求將報名人數註明在網頁上,
於107年2月1日另有2位旅客報名系爭旅遊行程並支付訂金,
惟
至107年3月6日止,系爭旅行行程僅此4人報名,尚不足出團人
數,只好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2人於106年11月間委任名門旅行社向被告報名107年3
月29日出發之義大利12天旅遊行程,團費每人13萬2,800
元,定金每人2萬元(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份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訂金單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將定金4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名門
旅行社饒輝玲,饒輝玲於106年11月29日將該定金交付被
告(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系爭旅遊
行程不出團,並將網頁系爭旅遊行程之「報名狀態」欄改
為「截止報名」(原告
起訴狀附件四及原證4見本院卷第
19、21頁)。
⒋原告於107年1月3日及5日至被告公司協商不成(原證3饒
輝玲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饒輝玲證詞見本院卷
第65頁)。
⒌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進行
旅遊糾紛調處不成(原證5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
⒍107年2月1日有另外2位旅客向被告報名系爭行程並付定金
(被證5訂金單見本院卷第59頁)。
⒎被告107年2月6日及107年3月官網系爭行程之「報名狀態
」欄為「熱烈報名中 已報4人」(被證1、2見本院卷第
51、53頁)。
⒏被告於107年3月6日將定金4萬元返還原告(旅客取消確認
書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
⒐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由交通部觀光局進行旅遊糾紛調處不
成(交通部觀光局進行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頁)。
⒑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不成(台北市
政府法務局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
。
㈡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27日經被告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距離出團時間尚有3個月
便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系爭旅遊行程不出團,並將被
告網頁刊出系爭旅遊行程改為已截止報名之資訊,系爭契
約經被告終止等語。被告抗辯:106年12月底被告內部同
事在網路系爭行程誤植「截止報名」,之後有更正為「熱
烈報名中」,106年12月底、107年1月3日及5日因當時報
名人數未達最低組團人數,所以告知系爭行程不出團,並
同時提供其他出團的團體選擇等語。
⒉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報名參加被告公司原訂107年3月29
日出發之創義漫遊南北義大利12天團體旅遊行程,兩造並
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
告支付2人團費訂金共4萬元,因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
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所簽訂之旅遊行程不出團,並於
107年3月6日退回原告4萬元之訂金
等情,有兩造系爭契約
書、名門與被告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
網頁截圖、旅客取消確認書、匯款單等影本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至21頁、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饒輝玲到庭證
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應認為真實。被告
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饒輝玲系爭行程不出團,應認為係
透過饒輝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107年2月6日電腦螢幕截取及被證2之
3月螢幕截取記載系爭行程之報名狀態為「熱烈報名中」
(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縱認
為真,然屬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透過鐃輝玲向原告所為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後被告之行為,兩造間終止之契約關
係不因此而回復;另被告所提被證3之107年3月6日「旅客
取消確認書」記載:「旅客易健雄、蔡明珍共2位透過同
業名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參加誠翔運通旅行社之107年3
月29日義大利12天旅遊,因人數不足,無法成團,將取消
此團行程,特立此書,以茲證明,退回兩位訂金4000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亦屬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終止契
約後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㈡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40元之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系爭契約,依約應賠償
原告旅遊費用5%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抗辯:系爭行程持續
銷售中,至107年3月6日不足出團人數而取消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
由,至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
行時,應通知甲方…乙方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5%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06年
12月27日通知饒輝玲系爭行程不出團,
乃透過饒輝玲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6年12
月27日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因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即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致旅遊活動
無法成行,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旅遊費用5%計算之違約金
即各6,640元。
⒊至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網路系爭行程改為「熱烈報
名中」,因僅於107年2月1日有另外2人報名,至107年3月
6日時,因不足出團人數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乃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被告之行為及系爭旅遊行程之發展
,然1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未能成行
之事實,並不因此而改變。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
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蔡明珍請求被告給付6,640元,原告易健雄請求
被告給付6,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