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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威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駱建廷律師       蕭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8月1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 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在樂桃航空網站購買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15 分起飛之「台北-沖繩」MM922班機機票(下稱系爭班機),並 於當日上午8時10分完成報到手續,登記證顯示登機門為B3 ,登機時間為9點45分。原告於報到後已於9點45分前抵達B3 登機門,且在登機門入口處等待登機。詎樂桃航空竟擅自將 登機口由B3更改為B4,卻未善盡通知登機門更改之義務或積 極至B3登機門尋找原告,致原告未能搭上系爭班機,只得向 雄獅旅行社另購買當日16點40分前往沖繩的華航機票,已打 亂原告原先行程之安排與遊興。被告為樂桃航空之臺灣總代 理商,應就其過失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失:①樂桃航空去程機 票8,080元、②樂桃航空回程機票8,280元、③中華航空去程 機票21,195元、④OTS租車費8,750元、⑤沖繩海濱飯店住宿 費12,302元、⑥沖繩orion本部渡假spa飯店住宿費15,351元 、及精神慰問金12,000元,合計85,958元。爰依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班機表定出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開始辦 理報到時間為上午8時10分,原告及其家屬共計3人已於同日 8時11分完成報到。惟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於同日8時15分通知 系爭班機之登機門由B3更改至B4後,與被告搭配之長榮航空 即在B3登機門之電子看板航班公告上,特別說明登機門更換 資訊,並以廣播方式通知已辦理報到之旅客;亦於系爭班機 登機之「最後通知」(Fina l Call)發布時,派地勤人員 持大聲公至B3及B4登機門間,提醒旅客登機門更改之事宜, 並找尋原告及其家屬,致系爭班機較原表定出發時間延誤7 分起飛。而其他組旅客,已順利完成登機,足證長榮航空及 被告確已盡通知旅客登機門更改事宜之義務,無任何故意過 失可言,原告指摘長榮航空未通知旅客更改登機門乙事,顯 非事實。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均係原告及其家屬原定沖 繩旅遊之必要花費,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善盡通知義務」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盡通知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代理之樂桃航空公司購買前往 沖繩之系爭班機,有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之憑證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乃提供交通之服務而收取費用之人, 屬旅遊營業人甚明。又查,原告及其家屬計3人已於107年3 月24日上午8時11分完成報到手續,其登機證記載之登機門 為B3,惟桃園國際機場塔臺則於同日8時15分通知系爭班機 之登機門由B3更改至B4等情,除有登機證之記載外(本院卷 第13頁),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變更B3登機門為B4 ,乃桃園國際機場塔臺行為,樂桃航空及被告為配合機場之 作業,於原告辦理報到手續後,更改登機門,乃屬不得已之 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且原告亦自承,依過去出 國之經驗,亦曾遇過更改登機門之情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登機門變更,並非罕見,自應注意登機門可能變更之事 ,無須被告提醒。則原告主張,其在辦理登記手續時,樂桃 航空之勤務代理人長榮航空之人員,自始未告知可能會變更 登機門及應注意事項,有作業之疏失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變更登機門後,並未通知變更或持大聲 公至B3登機門尋找原告,未積極盡通知之義務云云。惟查, 另外4位亦於塔台通知變更登機門前,已完成報到之旅客, 已完成登機手續,有登機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109頁) ;而樂桃航空之地勤人員,為尋找原告一家人,致班機延誤 7分鐘起飛,亦有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機場收費明細表可證(本 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在B3登機門上方之電子 看板顯示變更登機門之公告、並為全機場之廣播及持擴音器 在B3、B4登機門外找人等情,堪可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其無注意電子看板之義務云云。惟依原告之 登機證,已記載登機時間為上午9時45分(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即有注意登機時間之義務,於屆登機時間卻未能登機之 情況下,理應自行至B3登機門口前詢問機場人員,即可知悉 登機門變更之事,若即刻前往B4登機門,足可搭上10時15分 起飛之系爭班機。然原告於10時15分之起飛時間已過時,始 向B3登機口之長榮地勤人員洽詢,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未能搭乘系爭班機,係自己未能注意登機時間 所致,與變更登機門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通知義務,致其遲誤系爭班機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機票、住宿、租 車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合計85,958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失,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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