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威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駱建廷律師
蕭千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5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7年8月1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
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在樂桃航空網站購買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15
分起飛之「台北-沖繩」MM922班機機票(下稱
系爭班機),並
於當日上午8時10分完成報到手續,登記證顯示登機門為B3
,登機時間為9點45分。原告於報到後已於9點45分前抵達B3
登機門,且在登機門入口處等待登機。
詎樂桃航空竟擅自將
登機口由B3更改為B4,卻未善盡通知登機門更改之義務或積
極至B3登機門尋找原告,致原告未能搭上系爭班機,只得向
雄獅旅行社另購買當日16點40分前往沖繩的華航機票,已打
亂原告原先行程之安排與遊興。被告為樂桃航空之臺灣總代
理商,應就其過失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失:①樂桃航空去程機
票8,080元、②樂桃航空回程機票8,280元、③中華航空去程
機票21,195元、④OTS租車費8,750元、⑤沖繩海濱飯店住宿
費12,302元、⑥沖繩orion本部渡假spa飯店住宿費15,351元
、及精神慰問金12,000元,合計85,958元。
爰依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班機表定出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開始辦
理報到時間為上午8時10分,原告及其家屬共計3人已於同日
8時11分完成報到。
惟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於同日8時15分通知
系爭班機之登機門由B3更改至B4後,與被告搭配之長榮航空
即在B3登機門之電子看板航班公告上,特別說明登機門更換
資訊,並以廣播方式通知已辦理報到之旅客;亦於系爭班機
登機之「最後通知」(Fina l Call)發布時,派地勤人員
持大聲公至B3及B4登機門間,提醒旅客登機門更改之事宜,
並找尋原告及其家屬,致系爭班機較原表定出發時間延誤7
分起飛。而其他組旅客,已順利完成登機,
足證長榮航空及
被告確已盡通知旅客登機門更改事宜之義務,無任何故意過
失可言,原告指摘長榮航空未通知旅客更改登機門乙事,顯
非事實。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均係原告及其家屬原定沖
繩旅遊之必要花費,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善盡通知義務」
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盡通知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代理之樂桃航空公司購買前往
沖繩之系爭班機,有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之憑證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5頁),是被告
乃提供交通之服務而收取費用之人,
屬旅遊營業人甚明。又查,原告及其家屬計3人已於107年3
月24日上午8時11分完成報到手續,其登機證記載之登機門
為B3,惟桃園國際機場塔臺則於同日8時15分通知系爭班機
之登機門由B3更改至B4
等情,除有登機證之記載外(本院卷
第13頁),並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變更B3登機門為B4
,乃桃園國際機場塔臺行為,樂桃航空及被告為配合機場之
作業,於原告辦理報到手續後,更改登機門,乃屬不得已之
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且原告亦
自承,依過去出
國之經驗,亦曾遇過更改登機門之情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登機門變更,並非罕見,自應注意登機門可能變更之事
,無須被告提醒。則原告主張,其在辦理登記手續時,樂桃
航空之勤務代理人長榮航空之人員,自始未告知可能會變更
登機門及應注意事項,有作業之疏失
云云,
尚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變更登機門後,並未通知變更或持大聲
公至B3登機門尋找原告,未積極盡通知之義務云云。
惟查,
另外4位亦於塔台通知變更登機門前,已完成報到之旅客,
已完成登機手續,有登機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5-109頁)
;而樂桃航空之地勤人員,為尋找原告一家人,致班機延誤
7分鐘起飛,亦有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機場收費明細表
可證(本
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在B3登機門上方之電子
看板顯示變更登機門之公告、並為全機場之廣播及持擴音器
在B3、B4登機門外找人等情,
堪可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其無注意電子看板之義務云云。惟依原告之
登機證,已記載登機時間為上午9時45分(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即有注意登機時間之義務,於屆登機時間卻未能登機之
情況下,理應自行至B3登機門口前詢問機場人員,即可知悉
登機門變更之事,若即刻前往B4登機門,足可搭上10時15分
起飛之系爭班機。然原告於10時15分之起飛時間已過時,始
向B3登機口之長榮地勤人員洽詢,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未能搭乘系爭班機,係自己未能注意登機時間
所致,與變更登機門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通知義務,致其遲誤系爭班機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機票、住宿、租
車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合計85,958元及
遲延利息之損失,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