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6號
原 告 楊美子
被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維多麗亞酒店)
法定
代理人 呂效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58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訂許府文定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107 年10
月28日之婚宴場地,原告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
惟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再次勘查場地,發現諸多不
適,
請求
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時距
離婚禮舉行日期尚有半年
以上,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應
退還全部定金,但被告拒不返還,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訂金單及
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小調字卷第586 號
第11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五、
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
合約中關於「訂金」之約款定為:「本契約須經雙方簽認且
訂席人支付訂金始行成立。訂金可以現金,信用卡或匯款方
式支付,訂金一經支付,概不退還,但以下情況不在此限:
一. . . 」(見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586 號卷第16頁),足
認
兩造之真意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6 萬元作為定金,該
筆定金則於如期履約後作為應給付之費用總額一部分;若取
消宴會而未如期履約,該定金則轉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屬違約金,自有
前揭民法第252 條規
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7 年1 月5 日向被告訂席,
同時繳付將近預定總價款31萬6,800 元之20% 之定金,
復於
106 年3 月10日通知被告取消訂位,距離婚宴當日尚有7 個
多月,參考
主管機關公告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消費者
)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90日以前者,甲方
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90日以上到達者,得請
求乙方(即被告)退還已付定金100%」之意旨,及依宴席包
辦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8%計算,被告因此可能所
受之損害約為2 萬5,280 元(316,000 元×0.08=25,280元
)
等情,認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
依職權將
上開違
約金酌減為3 萬元。
是以,被告就
逾此範圍所收取之定金即
3 萬元部分,即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 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