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65號
原 告 凡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依萱
訴訟代理人 周士堯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黃輝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民生展示中心
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與訴外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租賃
公司)簽訂小客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
104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1,000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周士堯使用,
詎使用人周
士堯於107年5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因商品瑕疵行車
電腦故障造成無法行駛之狀況,出保更換全新行車電腦後故
障排除,原告於107年6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共7日,無提供代步車。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
366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系爭租約第17條,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期間7日租金14,166元、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
交通費用5,935元、
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原告就本事件
處理所費人力時間損失補償費用70,750元,共計91,447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係訴外人台灣賓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台灣賓士公司向德國賓士
原廠進口賓士汽車後,先轉售汽車予各經銷商,再由各經銷
售出售汽車,被告係台灣賓士公司授權經銷商之一。系爭車
輛所有人賓士資融租賃公司,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車輛予原告。
兩造間並無買賣或租賃等任何
法律上關係存
在,無需依原告主張之條文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設若原告當
初在系爭租約中勾選含代步車服務,原告所得請求代步車之
對象亦
非被告,而係賓士資融租賃公司。況原告當初在系爭
租約附加條款中勾選不含代步車服務,故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低,原告就維修期間衍生之代步費用,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8條之約定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也無從向賓士資融租賃
公司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與賓士資融租賃公司簽
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賓士資融租賃公司租賃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
租金每月61,000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小客車租
賃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堪信為真實,足
見系爭車輛之出租人係賓士資融租賃公司,系爭租約係成立
於賓士資融租賃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系爭租約之
拘束。且查
,賓士資融租賃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7條係約
定「因租賃物之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致乙方(即原告)
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自行向租賃物之製造商或經銷商請求賠
償,
惟甲方(即賓士資融租賃公司)有協同乙方處理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67頁),但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設計、生
產、製造之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設計、生
產、製造之瑕疵而維修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難認與系爭租
約第17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租金14,166元、交通
費用5,935元、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原告就本事件處理
所費人力時間損失補償費用70,750元,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366條規定:「以特約
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
或物之
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㈡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否認與原告
間有買賣之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以書面或口頭達成原告以何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
合
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民法第
359條、第360條、第36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並無主
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簽訂何種定型化契約,自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租金14,166
元、交通費用5,935元、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人力時間
損失補償費用70,750元,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14,166元
、交通費用5,935元、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人力時間損
失補償費用70,750元,共計9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