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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69號 原   告 呂佩芬 被   告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藤宗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佩芬因為被告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EPSON 複合機型號L365之廣告宣稱「省:黑色列印成 本0.07元,彩色印0.19元(一瓶墨水298 元可印黑色4,500 張/ 彩色7,500 張)」,遂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購買一台 L365複合機(下稱系爭複合機),加買一組四色墨水,保固 2 年,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42 元。然系爭複合機於剛 開始使用時,列印出之文件中有許多細線條印不出來,甚至 整面空白,除列印有許多瑕疵外,其中黑色墨水用了55%卻 只印了628 頁;而彩色墨水用了40%只印了525 頁,與被告 廣告宣稱差異甚大,乃廣告不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佳龍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購買系爭 複合機及四色墨水乙組,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複合機, 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複合機及墨水價款並無理由。另實際上 被告製作之型錄並無如原告所稱之宣傳字眼,且列印數量為 「黑色墨水瓶4,000 張藍/ 紅/ 黃色( 即彩色) 墨水瓶6,50 0 張」(是以ISO/IEC24711/24712 Test Suite 連續列印A4 普通紙,所測得之概略張數),系爭產品並通過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驗證登錄(RPC )型式認證R33126。被告亦於官網上 有清楚說明系爭複合機列印測試之標準及可能變因,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廣告誇大不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其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請求,為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 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 雖消保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 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 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 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若單純係商 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 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 ,係系爭複合機列印品質不佳,縱然屬實,亦屬商品本身之 瑕疵,與消保法第7 條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 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損害之情形無涉,從 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於被告廣告不實,系爭複合機未能達廣告上所載之列 印品質等情,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複合機之廣告宣稱「省:黑色列印成本0.07 元,彩色印0.19元(一瓶墨水298 元可印黑色4,500 張/ 彩 色7,500 張)」等語(下稱系爭廣告)與實際使用結果不符 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複合機型錄上係載:「黑色 墨水瓶4,000 張藍/ 紅/ 黃色( 即彩色) 墨水瓶6,500 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廣告之 內容,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為系爭廣告之內容,然依 原告所提之附件一僅能證明原告有送修之紀錄,並不足證明 系爭複合機之列印效能,再衡以被告亦於官網上說明系爭複 合機列印量所使用測試方法係依據國際標準化組織(ISO ) 所制定之ISO/IEC 24711/24712 之完整標準及測試模式,並 依據該標準所測得之概略列印張數,且於官網中亦註明可能 變因包括:「影響列印量之因素包括:列印的影像、列印設 定、所使用的紙張、使用頻率、溼度及溫度。…由於列印量 測試標準無法完全套用至消費者實際的列印使用情況上,因 此Epson 建議消費者可再比較其他可靠的獨立來源數據。」 等語,而複合機之實際列印品質、效用或涉及多方因素,亦 屬常情,原告僅因單一使用之經驗即謂系爭複合機未能達系 爭廣告之效用,稍嫌速斷,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複合 機無法達前開廣告之效用,則其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本於消保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有聲請通知證人以證明系爭廣告 內容,惟承前所述,縱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亦對判決結果 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