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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文愛       孫乃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文蓮 被   告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為銘       劉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3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參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 日出 發之摩洛哥11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團費新臺 幣(下同)78,900元。詎系爭行程第6 日起至第8 日關於撒 哈拉沙漠、梅如卡、瓦薩薩特等地行程因大雪取消,被告早 從前一梯次即107 年1 月26日出發旅遊團即已得知當地遭遇 異常大風雪,多處封路、車輛拋錨,惟系爭行程出發前隻字 未提,造成伊等與其他團員時間上的浪費及金錢上的損失, 為此請求被告按行程天數比例,退還相當於2.5 天旅費53,7 90元(78,900元÷11天×2.5 日×3 人=53,7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 、191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預計於107 年2 月7 日從摩洛哥前往伊 夫郎市再進入沙漠區,因積雪因素致通往沙漠區道路全部封 閉,無法通行,由於沙漠區域偶遇大雪,屬於不可抗力因素 ,系爭行程無法進入沙漠區,屬非可歸責伊之事由。伊因此 節省原安排團員搭乘吉普車10歐元、騎乘駱駝20歐元、參觀 製片廠門票4 歐元、埃本哈度門票5 歐元,以及108 年2 月 9 日改住艾索拉飯店價差8 歐元,合計47歐元,願以匯率36 元折合新臺幣1,692 元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參加被告系爭行程旅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月 13日止共11日,有系爭行程團員手冊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 ㈡系爭行程自第6 日起至第8 日關於撒哈拉沙漠、梅如卡、瓦 薩薩特等地行程因風雪取消,被告更改行程自菲斯到馬拉喀 什,有被告回覆函、當地旅行社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7至103 、157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 第514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 行者而言,是倘確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 無法依原定旅遊內容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 又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 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 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指 原告)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系爭契約第2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行程中,若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按原定行程繼續旅 遊,可能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時,被告確有變更 旅遊行程之權利。查系爭行程至107 年2 月7 日因預定進入 沙漠地區,適摩洛哥連降大雪導致道路封閉等情,有當地旅 行社函及積雪封路狀圖片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本 院卷第201 至202 頁),復原告不爭執,堪認自107 年2 月 7 至9 日,即系爭行程第6 至8 天原定旅遊內容,確有遭不 可抗力因素影響,致旅客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影響之可能 ,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變更當日行程,應屬適法。 ㈡民法第514 條之6 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 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項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 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 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 終止契約。」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 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行程原定 撒哈拉沙漠旅遊景點遭逢大雪侵襲封路,被告變更行程合於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之不可抗力,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原告提出0126巨匠摩洛哥團在撒哈拉已遇到大風雪的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141 至147 頁),參以被告屬有 豐富出團經驗之綜合旅行社,並非完全無法預見氣候變化因 素,被告未於行前說明會中事先告知,據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4 頁),亦未於上開行程說明中附註相關警語,有原 告提出系爭行程官網及團員手冊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 ),旅遊服務不僅是走遍約定的景點,尚需兼顧遊客旅遊心 情及品質,被告既於每日行程內容載明:「今早向撒哈拉沙 漠出發,沿途將會經過摩洛哥第一山峰MT .ATLAS 景色可與 美國大峽谷媲美,冬天旅遊更會皚皚白雪佈滿山峰,景色極 為壯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官網標榜:「特別 體驗星空下的沙哈拉沙漠」、「也許這是一生也追求不到的 感覺與感動」等文句(見本院卷第55、165 頁),被告更改 系爭行程自菲斯到馬拉喀什,於107 年2 月7 日安排參觀卡 薩布蘭加哈珊二世清真寺,於2 月8 日安排原訂於2 月10日 參觀巴西亞宮殿、巴迪皇宮等景點,2 月9 日及10日則無相 關替代行程,有被告提出更改行程比較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6 頁),原告對系爭行程所生合理期待產生落差(見 本院卷第129 、139 頁),應屬常情(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 其他團員LINE對話內容),故認被告系爭行程變更部分所提 供旅遊服務,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或品質。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系爭行程中變更撒哈拉沙漠部分,難 認被告已提供約定之旅遊服務,原告請求減少費用,為有理 由,參諸原告團費1 人為7 萬8,900 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1 日為7,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前揭一日團費中需考量交通運輸費、餐飲費、 住宿費等固定支出,本不因氣候受影響,僅生差額不同而已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減少費用5 萬3,790 元(見本院卷第17 頁),尚嫌過高,應以1 日7,173 元之40%即2,869 元為當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萬1,518 元(2,869 ×2.5 ×3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 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見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