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文愛
孫
乃筠
兼上一人之
訴訟
代理人 王文蓮
被 告 凱
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為銘
劉星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書)第3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參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 日出
發之摩洛哥11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團費新臺
幣(下同)78,900元。
詎系爭行程第6 日起至第8 日關於撒
哈拉沙漠、梅如卡、瓦薩薩特等地行程因大雪取消,被告早
從前一梯次即107 年1 月26日出發旅遊團即已得知當地遭遇
異常大風雪,多處封路、車輛拋錨,
惟系爭行程出發前隻字
未提,造成伊等與其他團員時間上的浪費及金錢上的損失,
為此請求被告按行程天數比例,退還相當於2.5 天旅費53,7
90元(78,900元÷11天×2.5 日×3 人=53,7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 、191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預計於107 年2 月7 日從摩洛哥前往伊
夫郎市再進入沙漠區,因積雪因素致通往沙漠區道路全部封
閉,無法通行,由於沙漠區域偶遇大雪,屬於
不可抗力因素
,系爭行程無法進入沙漠區,屬
非可歸責伊之事由。伊因此
節省原安排團員搭乘吉普車10歐元、騎乘駱駝20歐元、參觀
製片廠門票4 歐元、埃本哈度門票5 歐元,以及108 年2 月
9 日改住艾索拉飯店價差8 歐元,合計47歐元,願以匯率36
元折合新臺幣1,692 元退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參加被告系爭行程旅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月
13日止共11日,有系爭行程團員手冊及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
㈡系爭行程自第6 日起至第8 日關於撒哈拉沙漠、梅如卡、瓦
薩薩特等地行程因風雪取消,被告更改行程自菲斯到馬拉喀
什,有被告回覆函、當地旅行社函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7至103 、157 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民法
第514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
行者而言,是倘確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
無法依原定旅遊內容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
又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
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
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指
原告)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系爭契約第2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行程中,若
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按原定行程繼續旅
遊,可能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時,被告確有變更
旅遊行程之權利。查系爭行程至107 年2 月7 日因預定進入
沙漠地區,
適摩洛哥連降大雪導致道路封閉
等情,有當地旅
行社函及積雪封路狀圖片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本
院卷第201 至202 頁),復原告不爭執,
堪認自107 年2 月
7 至9 日,即系爭行程第6 至8 天原定旅遊內容,確有遭不
可抗力因素影響,致旅客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影響之可能
,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變更當日行程,應屬適法。
㈡民法第514 條之6 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
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項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
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
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
終止契約。」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
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行程原定
撒哈拉沙漠旅遊景點遭逢大雪侵襲封路,被告變更行程合於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之不可抗力,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原告提出0126巨匠摩洛哥團在撒哈拉已遇到大風雪的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141 至147 頁),參以被告屬有
豐富出團經驗之綜合旅行社,並非完全無法預見氣候變化因
素,被告未於行前說明會中事先告知,據
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4 頁),亦未於
上開行程說明中附註相關警語,有原
告提出系爭行程官網及團員手冊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
),旅遊服務不僅是走遍約定的景點,尚需兼顧遊客旅遊心
情及品質,被告既於每日行程內容載明:「今早向撒哈拉沙
漠出發,沿途將會經過摩洛哥第一山峰MT .ATLAS 景色可與
美國大峽谷媲美,冬天旅遊更會皚皚白雪佈滿山峰,景色極
為壯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官網標榜:「特別
體驗星空下的沙哈拉沙漠」、「也許這是一生也追求不到的
感覺與感動」等文句(見本院卷第55、165 頁),被告更改
系爭行程自菲斯到馬拉喀什,於107 年2 月7 日安排參觀卡
薩布蘭加哈珊二世清真寺,於2 月8 日安排原訂於2 月10日
參觀巴西亞宮殿、巴迪皇宮等景點,2 月9 日及10日則無相
關替代行程,有被告提出更改行程比較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6 頁),原告對系爭行程所生合理期待產生落差(見
本院卷第129 、139 頁),應屬常情(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
其他團員LINE對話內容),故認被告系爭行程變更部分所提
供旅遊服務,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或品質。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系爭行程中變更撒哈拉沙漠部分,
難
認被告已提供約定之旅遊服務,原告請求減少費用,為有理
由,
參諸原告團費1 人為7 萬8,900 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1 日為7,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前揭一日團費中需考量交通運輸費、餐飲費、
住宿費等固定支出,本不因氣候受影響,僅生差額不同而已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減少費用5 萬3,790 元(見本院卷第17
頁),尚嫌過高,應以1 日7,173 元之40%即2,869 元為當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萬1,518 元(2,869 ×2.5 ×3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
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見
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