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建華
訴訟
代理人 陳若蓁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銷專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3日下
午3 時許,以電話向伊行銷Yahoo 奇摩「找店+」服務,藉
由Yahoo 奇摩所屬廣告帳戶管理平臺,提供伊廣告刊登相關
諮詢服務(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
)16,800元,當晚8 時許即向被告表示欲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被告表示
適逢下班時間,隔日再聯絡,
惟被告於
翌
日以伊同意刷卡並有錄音為由拒絕退款,如執意退款須補足
原價款37,800元與
上揭優惠價額之差額21,000元(計算式:
37,800元-16,800元=21,000元)。伊在Yahoo 網站未看到
自己的廣告,被告受有價金16,800元
不當得利,
爰起訴請求
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Yahoo 奇摩網站經銷商,為客戶行銷品牌及
網路知名度,
兩造簽約後伊已幫原告在網站上辦版位,版位
費12,000元已經支付給奇摩網站,然原告
迄未提供任何刊登
資料,原告簽約時有價格折扣,如
嗣後解約退費,行銷成本
皆由伊負擔,實有不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以電話向原告行銷Yahoo 奇摩「找店
+」服務,原告電話中表示同意並用信用卡付款16,800元,
當晚8 時許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等情,有
原告之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Yahoo 奇摩刊單、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
度壢小字第1155號第7 至13頁,下稱桃園地院卷)。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經被告電
話行銷,雙方口頭訂立「找店+」服務契約,可認契約因雙
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條文
參照)。復
觀諸Yahoo 奇摩刊單內容:「貴
公司(即原告)簽署本委刊單,即授權本公司(即被告)…
代為向Yahoo 奇摩購買『找店+』廣告服務。」、「找店+
廣告刊登
期間為上限後一年」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8 頁)
,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廣告刊登服務事務,被告允為處理
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民法第528 條文參照)。原告
於106 年9 月13日當晚8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按(見桃園地
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
堪以採信。是系爭契
約自
斯時起終止,
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不發生
回復原狀
問題。惟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使原有
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被告尚未完成應為之工作,原告基此所給付報酬,
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報
酬16,800元,當
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審理時到庭辯稱:伊於原告同
意後即向雅虎奇摩申辦版位,付款12,000元,但因原告未提
供資料,故未能替原告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惟本院107 年4 月26日審理時改稱:於契約成立當天就
跟雅虎購買版位,但因原告未提供資料,故僅刊登原告店家
名稱,沒有照片等語,並提出Yahoo 奇摩網頁為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惟據在庭之原告否認並稱:「在上次
開庭
之後我有去網路上找,但是沒有找到被告今日提出的網登資
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所提Yahoo 奇
摩網頁右下角僅顯示「2018/3/29 」等數字(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尚不
足證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成立契約時,
旋
向Yahoo 奇摩支付版位費用並刊登廣告,再由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於下午7 時43分請原告確認合約書後回傳
,原告於下午8 時34分即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下午
8 時53分向原告表示:「現在是下班時間,明天聯絡您」等
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
下午7 時43分尚未回傳合約書,於當日下午8 時34分即告知
被告終止契約,時間緊密,而被告稱已支付Yahoo 奇摩版位
費用等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
抗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
必要費用等語,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
,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