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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若蓁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銷專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3日下 午3 時許,以電話向伊行銷Yahoo 奇摩「找店+」服務,藉 由Yahoo 奇摩所屬廣告帳戶管理平臺,提供伊廣告刊登相關 諮詢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伊以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 )16,800元,當晚8 時許即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被告表示逢下班時間,隔日再聯絡,被告於翌 日以伊同意刷卡並有錄音為由拒絕退款,如執意退款須補足 原價款37,800元與上揭優惠價額之差額21,000元(計算式: 37,800元-16,800元=21,000元)。伊在Yahoo 網站未看到 自己的廣告,被告受有價金16,800元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Yahoo 奇摩網站經銷商,為客戶行銷品牌及 網路知名度,兩造簽約後伊已幫原告在網站上辦版位,版位 費12,000元已經支付給奇摩網站,然原告未提供任何刊登 資料,原告簽約時有價格折扣,如後解約退費,行銷成本 皆由伊負擔,實有不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以電話向原告行銷Yahoo 奇摩「找店 +」服務,原告電話中表示同意並用信用卡付款16,800元, 當晚8 時許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有 原告之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Yahoo 奇摩刊單、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 度壢小字第1155號第7 至13頁,下稱桃園地院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經被告電 話行銷,雙方口頭訂立「找店+」服務契約,可認契約因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條文參照)。復觀諸Yahoo 奇摩刊單內容:「貴 公司(即原告)簽署本委刊單,即授權本公司(即被告)… 代為向Yahoo 奇摩購買『找店+』廣告服務。」、「找店+ 廣告刊登期間為上限後一年」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8 頁) ,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廣告刊登服務事務,被告允為處理 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民法第528 條文參照)。原告 於106 年9 月13日當晚8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桃園地 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以採信。是系爭契 約自斯時起終止,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不發生回復原狀 問題。惟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使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被告尚未完成應為之工作,原告基此所給付報酬, 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報 酬16,800元,當法所不許。 ㈡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審理時到庭辯稱:伊於原告同 意後即向雅虎奇摩申辦版位,付款12,000元,但因原告未提 供資料,故未能替原告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惟本院107 年4 月26日審理時改稱:於契約成立當天就 跟雅虎購買版位,但因原告未提供資料,故僅刊登原告店家 名稱,沒有照片等語,並提出Yahoo 奇摩網頁為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惟據在庭之原告否認並稱:「在上次開庭 之後我有去網路上找,但是沒有找到被告今日提出的網登資 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所提Yahoo 奇 摩網頁右下角僅顯示「2018/3/29 」等數字(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尚不足證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成立契約時, 向Yahoo 奇摩支付版位費用並刊登廣告,再由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於下午7 時43分請原告確認合約書後回傳 ,原告於下午8 時34分即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下午 8 時53分向原告表示:「現在是下班時間,明天聯絡您」等 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 下午7 時43分尚未回傳合約書,於當日下午8 時34分即告知 被告終止契約,時間緊密,而被告稱已支付Yahoo 奇摩版位 費用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 ,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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