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浩學
法定
代理人 蔡憲智
林靜淑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被 告 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亦芬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法定代理人蔡憲智之允許,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外留學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委託被告辦理申請美國高中入學
許可及學校宿舍等事項,委任期限原至106 年5 月31日止,
後又經
兩造默示展延委任期限。然被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提
供應有之服務,構成
不完全給付,具體包括:㈠出具之學習
報告虛偽不實,該等內容均
非原告之本意,事前更未曾接洽
或詢問原告本人,顯然係以不實資訊誤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1 倍
報酬之金
額即6 萬元;㈡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申請學校住宿,且
安排之寄宿家庭未提供完善之生活起居照顧、伙食不當,原
告法定代理人自106 年9 月起即多次反應,但被告處理仍甚
為緩慢,依同上約定,被告應賠償6 萬元;㈢被告代為申請
之學校Arroyo Pacific Academy(下稱APA )學生組成幾乎
均為中國籍學生,與被告事前保證全校約200 名學生,國際
學生比例為50% 、中國學生60位不符,此部分損害因無從計
算,
爰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補繳寄宿
家庭費用差額美金1,250 元(折合新臺幣為909,162 元),
方為原告更換寄宿家庭,顯為無理要求,應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
909,162 元。以上各項,原告先為
一部請求,暫各主張賠償
5 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締約後即協助原告取得新罕布夏州BISHOP
GUERTIN HIGH SCHOOL (下稱BGHS)入學許可及住宿,原告
亦順利註冊就讀,該合約被告已履行完畢。
嗣原告於106 年
1 、2 月間復另行委任被告申請轉學入學許可,口頭約定費
用為1 萬元,被告受託後即又依原告之選擇,為其順利申請
洛杉磯APA 入學許可,但因APA 不提供學校宿舍,學生於註
冊前須自行覓妥寄宿家庭,且該寄宿安排須由APA 核可之外
部私人代理進行,故被告轉介訴外人Children Around the
World (下稱CATW)為原告服務,後續係由原告與CATW簽約
委託安排寄宿,故
本件原告主張㈠、㈡、㈣有關學習報告不
實、寄宿家庭照顧不佳、及被告不當收取寄宿家庭費用差額
等,被告並非寄宿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債務不履行問題;況
就
上開㈣部分,原告事實上未入住需補差額之寄宿家庭,亦
不曾給付該差額,何來損害可言。至上開㈢
所稱APA 學生以
中國學生占大部分
云云,亦非事實,縱使如此,亦未見原告
之學習利益遭受妨害,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代為申請美國入學許可及學校宿舍
等事宜,原訂委任期限至106 年5 月31日止,約定報酬為6
萬元。被告於締約後已為原告申請取得BGHS入學許可及住宿
,嗣原告因BGHS學校位置偏遠與宗教課程等問題,又於106
年1 、2 月間委託被告申請轉學,並為此另支付1 萬元報酬
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為原告申請取得APA 入學許
可,原告並已註冊就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憲智106 年2 月23日之匯款紀錄、
APA 寄發之入學許可通知信及繳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4頁、第92至93頁、第191 頁、第198 頁)等物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具備:CATW出具之學習報告虛偽不實、被告
未改善寄宿家庭照顧及伙食問題、APA 學生組成情形與被告
事前所稱情形不符、被告不當要求原告應另行負擔寄宿家庭
費用差額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原告自述
被告原先安排之BGHS學校及住宿均無問題,上述不完全給付
情事均發生於
嗣後申請之APA 部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
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於106 年1 、2 月間以1 萬元委
託被告辦理事務之範圍為何?有無包含安排寄宿家庭?㈡被
告就上開委任事項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6 年1 、2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轉學,不包含安排寄
宿家庭: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
理,民法第528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經
委任人同意,固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但複委任之
事項,自應以受任人原受委任之範圍為限。
2.經查,系爭契約原訂委任項目為申請105 年入學許可、住宿
申請及取得入學許可後相關文件之填寫等,此業經載明於系
爭契約文首及內文第3 條中。而本件被告於締約後即為原告
申請取得該年度BGHS入學許可及住宿,原告並已完成註冊就
讀及入住,食宿亦無問題,嗣後係因學校位置偏遠與宗教課
程等因素,原告始於106 年1 、2 月間委託被告申請轉學,
並為此另支付1 萬元報酬予被告等情,
乃為原告所不爭,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依約完成上述委任事務,且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至原告事後委託被告申請轉學一事,並非原訂契約
內容,
核屬另一委任意思之
合致,此由雙方事後復就此另行
議價
益徵其明。
3.依本件被告承辦人曾薇智(即VICKY )於106 年2 月22日寄
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 .9. 費用方
面,轉學申請跟中學委託代辦費用一樣是3 所6 萬,但我手
上有一些浩學舊的資料可運用,加上舊生優惠,費用跟公司
商量就酌收1 校新臺幣1 萬元的代辦費,『服務包含日後的
轉學手續』,轉學手續十分繁瑣,會聯絡2 校的轉學細節,
申請費自行負擔,這所(指APA )的申請費為美金200 元,
需繳的金額為1 所代辦費新臺幣1 萬元、申請費美金200 元
×31.02 (匯率)=新臺幣6,204 元。TOTAL 新臺幣16,20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明示之服務事
項即為辦理轉學手續,不包含代為申請住宿,此並經證人曾
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價時很明確提到服務項目只有申
請學校及轉學,住宿是要等到有申請上再來協助處理,上開
報價是不包含住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
堪予認
定。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既無提出新要約,則兩造
即係就上開委任事項達成意思合致,故被告辯稱其受任事務
僅有申請APA 入學許可並協助辦理轉學,不包含代為申請寄
宿家庭等情,並非無稽。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服務
內容包含「申請學校宿舍」,主張被告申請APA 入學許可,
當然應包含申請學校宿舍在內云云,然原告於106 年1 、2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轉學,乃屬新要約,與系爭契約為不同
法
律關係,已詳述如前,自無當然
適用前揭約款之餘地,另參
以被告於申請前之106 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中,即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敘明APA 走HOMESTAY型式(見本院卷第39頁),即
可知APA 並未提供學校宿舍,則被告之服務內容又豈有可能
包含代為申請學校宿舍,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取。
4.原告又以CATW係被告所找尋之代辦寄宿家庭機構,且原告就
寄宿家庭問題之聯繫對象均為被告等語,主張CATW係被告就
寄宿家庭事務之履行
輔助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 年3 月
10日收到APA 寄發之入學許可通知信後(見本院卷第191 頁
),即於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APA 無住宿服務,
HOMESTAY、保險、
監護人及24小時緊急服務由CATW來安排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後(見本
院卷第196 頁),即自行於CATW出具之「財務責任公開」、
「項目結束時學生返回本國的安排」、「遵守CATW LLC行為
準則協議」、「旅行許可與授權」、「項目協議與同意協議
」、「學生基本訊息」、「學生文化背景訊息」及「學生行
為規範準則和旅遊授權」等文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
102 至124 頁),並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
代為回傳予CATW(見本院卷第219 至229 頁),而無另行再
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文件;費用部分,亦係原告依CATW開具
之帳單金額直接匯入CATW帳戶,此有匯款單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2 頁、第208 頁),被告並未從中收取其他費用。
由以上文件之契約當事人均載明為CATW與原告,且其中「財
務責任公開」係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及CATW應提供予原告
之服務內容,以及原告係直接將服務費用交付CATW,並未給
付被告額外報酬等情,
堪認原告係委託CATW代為安排寄宿家
庭事宜,並直接與CATW就所有
委任契約之要素達成意思合致
,是上開寄宿家庭事務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原告與CATW無
疑;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服務精神,轉介CATW為原告服務,
並非同意接受委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僅憑CATW係被告所
找尋之代辦寄宿家庭機構,遽謂CATW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
云,實屬無據。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僅將上開文件的最後一
頁簽名頁轉傳給原告,致其無從翔實審閱等語,然查前揭文
件中最重要之約定即「財務責任公開」全文僅有1 頁(見本
院卷第102 頁),縱使其他文件不全,原告對此亦不得諉為
不知,而該文件既已明定所有委任契約之要素,原告並於其
上簽名確認同意,自不能再否定其係與CATW直接成立委任契
約之事實。至被告雖多次居中代為傳達原告對於寄宿家庭之
意見,但原告簽署之「項目協議與同意協議」中已載明學生
和寄宿家庭產生的誤解問題必須告知CATW的工作人員等語,
更可見被告確僅係無償提供協助,並非基於契約之義務而為
,自不能反以此主張被告為受任人甚明。
5.基上,本件被告既無明示或默示同意受委任處理APA 寄宿家
庭事宜,自無從複委任CATW為其履行輔助人,則原告以CATW
出具之學習報告內容虛偽不實(即事實㈠)、被告未改善寄
宿家庭照顧及伙食問題(即事實㈢)及被告不當要求原告應
另行負擔寄宿家庭費用差額(即事實㈣)等與兩造委任內容
無關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為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㈡被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受任
事項及其保管物,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因過失或
逾越甲方(即原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甲方發生損害者,
應按報酬額1 倍(至少1 倍)計算之金額賠償甲方。但甲方
證明受有較高數額之損害者,得依實際損害額,請求賠償。
」。
惟查,被告於106 年1 、2 月間以1 萬元報酬接受原告
委託辦理轉學後,業已依原告指示為其申請取得APA 入學許
可,並於同年4 月間完成轉學手續,此有上開APA 入學許可
通知書及學費繳納收據等物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
第204 頁),堪認被告已完成其委任事務。雖原告主張APA
學生組成大多為中國籍學生,與被告事前保證全校約200 名
學生,國際學生比例為50% 、中國學生60位不符,構成不完
全給付云云,惟查,學生組成為何,並非被告可得支配,隨
時可能發生更
迭,被告當無就此為保證之可能。被告承辦人
曾薇智於106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稱原告之上開內容,
係依據其事前口頭詢問APA 校方之結果而來,此
業據證人曾
薇智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衡情被告僅係代
辦申請入學許可之業者,並非APA 之合作對象,且當時除AP
A 外尚提供多所其他學校供原告選擇,應無刻意美化APA 學
生組成之必要,因此證人曾薇智證稱上情是依APA 校方回覆
內容如實轉達等語,應屬可信。而參以學生之國籍本屬校方
獨佔之資訊,即使為專業代辦業者,亦無其他管道可以得知
,故被告以直接詢問校方之方式,應已盡其查證義務,並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況原告主張APA 之學生幾
乎都為中國籍
一節,無非係以原告之畢業紀念冊為證(見本
院卷第154 至165 頁),然原告畢業時之學生組成,與其申
請入學前之情況當不相同,此顯無從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是以,原告以前詞(即事實㈡)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