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原 告 睿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焜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被 告 億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
萬陸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
訴之聲明第
1 項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2 樓、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系爭房屋現值,依
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0 元×12月10%=18,0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50 元,
應再補繳裁判費166,650 元。
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
民國107 年5 月28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如主張較前
述核定之價額為低,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
稅現值為依據)者,應按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
裁判費3,750 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
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