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原 告 城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凱程
訴訟代理人 張聰華
被 告 鄧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棟
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
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後棟建物(下爭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
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8,900元。然而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不再與其續約,據此,被告於107 年3 月
31日租期屆滿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屢經
催告無效,爰依系爭租約第8 條前段及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
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其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賠償金即94,500元(計算式:
18,900元×5 =94,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0元;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3 月
31日租期屆滿,且無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則原告依
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六、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租約
第9 條固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而不搬遷,從租期屆滿之
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金之5 倍算付
損害金與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
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
等情,
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 倍即94,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2 倍即37,800元計算違約金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7,800元(計算式:18,9
00元×2 =3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473元
合 計 23,473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