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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原   告 城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程 訴訟代理人 張聰華 被   告 鄧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後棟建物(下爭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8,900元。然而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不再與其續約,據此,被告於107 年3 月 31日租期屆滿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屢經 催告無效,爰依系爭租約第8 條前段及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 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其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賠償金即94,500元(計算式: 18,900元×5 =9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3 月 31日租期屆滿,且無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租約 第9 條固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而不搬遷,從租期屆滿之 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金之5 倍算付 損害金與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 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 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 倍即94,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2 倍即37,800元計算違約金為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7,800元(計算式:18,9 00元×2 =3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73元 合 計 23,4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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