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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 原   告 樂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燁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票字第11042 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然原告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卻未自被 告收受到借款,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欠缺 票據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若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兩造曾於107 年5 月7 日簽訂「板橋默砌旅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原 告將默砌旅店之48% 股權,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轉 讓予被告,並約定如逾期給付出資,每逾期1 個月,被告應 給付依出資額1%計算之違約金即2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未 給付上開出資,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與系爭 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兩造遂於107 年5 月31日另行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載明係因原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 ,陸續向被告借款1,824 萬8,000 元故簽發系爭支票,茲因 退票,故經兩造協商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以 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拋棄訴權等情可證兩造已於 起訴前達成和解,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確認利益 ,並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亦 應先就阻礙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不應 由被告負責;更何況被告已提出系爭聲明書,足以充分證明 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824 萬8,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拒 絕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以系爭轉讓協議所約定 之股權買賣價金2,000 萬元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部分, 茲上開股權價金業已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另筆2,000 萬元 借款債權,自無從再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11042 號裁定裁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屬,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 告雖以原告曾簽署系爭聲請書表明不會對被告所聲請之本票 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抗辯本件應欠缺確 認利益云云,然而原告對於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既有爭執(詳 參後述),自不能逕以該聲明書之內容否定原告之訴權。是 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及抵銷抗辯為其論據,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云云,惟 參諸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內記載:「. . . 協議由樂 庭實業有限公司另開具如附表2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共5 張換取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附表1 所示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及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內自陳:「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因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後所提出作為清償及擔 保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經過雙方於107 年5 月 31日確認借款金額後並協議由原告簽具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依被告自己之主張,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亦係為清償借款甚明;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既已取回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債權即因票據不存在而無從 行使,原告當無須為擔保系爭支票債權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 ,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予認定,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一 節,即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由被告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3.而查,被告就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經原 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聲明書(含附表共兩頁)及民事聲明捨 棄抗告狀各1 份為證,依該聲明書第1 頁內明確記載:「1. 茲因樂庭實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 陸續向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1,824 萬8,000 元,故樂 庭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燁庭為擔保及清償借款,以樂庭 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予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惟因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 帳戶存款不足,故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債權人騰富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政宏先生協商,協議由樂庭實 業有限公司另開具如附表2 之本票共5 張(即系爭本票)換 取債權人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附表1 所示之支票 以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並切結保證屆時對於騰富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所為之本票裁定,不會提起抗告、異議 、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願再賠償騰富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時並預先簽署捨棄抗 告狀予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可知兩造係於107 年5 月31日簽署聲明書,經雙方確 認原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15止之借款數額為1,82 4 萬8,000 元無誤,原告始據此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共5 張以供清償,再佐以原告先前亦曾簽發面額合計為1,824 萬 8,000 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資擔保借款,惟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該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益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所辯非虛,堪予採信。 4.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雖原告主張其當天僅有在聲 明書第2 頁之附表及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用印,並未 看到聲明書第1 頁云云,然其並不否認第1 、2 頁間騎縫章 之印鑑為真,僅主張係遭他人盜蓋,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前揭騎縫章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一情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曾將另一套型式相同之大小章交由訴外人陳美汎 、吳坤樹保管以便辦理報稅,故合理懷疑係陳美汎、吳坤樹 或其他人持該套大小章,未經原告同意而蓋印於系爭聲明書 之騎縫等情。然據證人即會計師吳坤樹證稱:原告於107 年 間透過記帳業者陳美汎之介紹,委託伊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104 年度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複查,故於107 年5 月14日交付一套大小章予伊使用,伊隨後即將該套大小 章交給事務所的工商副理謝先生放在事務所內統一保管,沒 有上鎖,但通常會使用到該套大小章的人只有伊、謝先生及 陳美汎,期間陳美汎曾因要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公司遷址等,將印章帶走過幾次,但時間點無法確認。伊 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是在本案開庭後某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母親打電話給伊詢問印章有無被人拿走,伊才知悉此事。 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宏則未曾向伊索取過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證人陳美汎具結證 稱:其有受託幫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用過原告 公司的大小章,平時章是放在事務所內,如果要用的話必須 經過吳坤樹會計師之同意。蔡政宏並未向其拿過原告公司之 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僅能證實原告曾 將大小章交給證人吳坤樹及陳美汎使用,然尚無從證明證人 吳坤樹或陳美汎曾親自或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由他人蓋用於系 爭聲明書上,自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聲明書上之騎縫章係遭他 人冒蓋。原告雖又以證人陳美汎所為證言與證人吳坤樹之證 詞間有若干扞格,彈劾證人陳美汎之憑信性,然此縱然屬實 ,亦屬原告舉證不足問題,不能以此逕認係證人陳美汎或陳 美汎將印章交由他人盜蓋原告之印文。 ⑵反觀原告自承其確有於系爭聲明書第2 頁所示附表及民事聲 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用印,然所謂附表通常係附隨本文而來 ,無以獨立存在,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年齡智識,應無可能 於被告要求署名時,全無詢問內容,即同意在欠缺任何文字 記載上之「附表」內簽名,況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前即已 於提示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憑,倘若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支票所載票據債權確有爭執 ,而跳票又已成事實,其又豈有可能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 系爭支票,並同意在前揭附表與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 ,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聲明書第2 頁內簽名時不知有第1 頁 之內容存在等情,顯屬可疑。 ⑶至原告以系爭聲明書第1、2頁之字體、左上方打印之時間不 同,質疑非屬同份文件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 其所委託製作上開聲明書之正雅法律事務所承辦人間之對話 紀錄,證實上開聲明書共兩頁均為正雅法律事務所代為擬定 後寄予被告檢視,其中第1 頁經過修改,故重新傳真後,傳 真時間與第2 頁相差約兩小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 3頁),由此不惟無法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而足以 證明系爭聲明書第1 頁並非被告臨訟杜撰。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之騎縫章係 遭他人盜蓋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簽名時未見及 聲明書第1 頁云云,即難認可信。 5.基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足證被告確於106 年11月至 107 年5 月15間陸續借款予原告,金額共計1,824 萬8,000 元,原告因而於107 年5 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上開 借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云云,屬無據。 ㈡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5 月7 日簽訂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原告將其持有之48% 股權以2,000 萬 元之價格轉讓被告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 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因原告當時尚欠被告另筆2,000 萬元借 款債務,故於上開協議第8 條中約定原告得於107 年5 月18 日前買回股權,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前行使買回權,故被告已 以股權價金抵充原告積欠之2,000 萬元債務,原告已無價金 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衡情應非虛妄,否則原告嗣於107 年 5 月31日與被告進行結算時,不僅已無須返還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借款1,824 萬8,000 元予被告,甚至可再向被告請求超 過部分之股權買賣價金,則其何以捨此不為,反而同意另行 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開1,824 萬8,000 元之借款,此實明顯 違反常情。再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7 年5 月7 日以個 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3,200 萬元之本票共兩紙交予被告法定 代理人收執,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 頁、第201 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載債 務外,尚有其他借款債務等情,非無可信。是以,原告依系 爭股權轉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 萬元,並主張以此 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 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2,60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73,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附表一(系爭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7年5月15日 │2,200,000元 │ │ │CH 0000000│ ├──┼───────┼──────┤ │ ├─────┤ │002 │106年10月28日 │1,500,000元 │ │ │CH 0000000│ ├──┼───────┼──────┤ │ ├─────┤ │003 │107年1月10日 │4,0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31日│CH 0000000│ ├──┼───────┼──────┤ │ ├─────┤ │004 │107年5月15日 │4,500,000元 │ │ │CH 0000000│ ├──┼───────┼──────┤ │ ├─────┤ │005 │107年1月29日 │6,048,000元 │ │ │CH 0000000│ ├──┴───────┼──────┤ │ ├─────┤ │共計 │18,248,000元│ │ │ │ └──────────┴──────┴───┴──────┴─────┘ ┌──────────────────────────────┐ │附表二(系爭支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7年5月15日 │2,200,000元 │ │WHA0000000│ ├──┼───────┼──────┤ ├─────┤ │002 │106年10月28日 │1,500,000元 │ │WHA0000000│ ├──┼───────┼──────┤ ├─────┤ │003 │107年1月10日 │4,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WHA0000000│ ├──┼───────┼──────┤ ├─────┤ │004 │107年5月15日 │4,500,000元 │ │WHA0000000│ ├──┼───────┼──────┤ ├─────┤ │005 │107年1月29日 │6,048,000元 │ │WHA0000000│ ├──┴───────┼──────┤ ├─────┤ │共計 │18,248,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