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原 告 七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朱邦男
被 告 鄭麗卿
被 告 朱祁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朱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邦男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朱邦男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朱邦男所簽發,經由被告鄭麗卿、
被告朱祁堯
背書、
發票日為107年4月13日、到
期日為107年6
月2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477,000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及催討,被
告等人均置若罔聞,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連
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
千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朱邦男則以:伊對有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不爭執,
惟系爭
本票上「朱祁堯、鄭麗卿」之背書是伊所偽造,並未得到被
告朱祁堯、鄭麗卿之同意。
三、被告被告朱祁堯、鄭麗卿辯稱:系爭本票上被告被告朱祁堯
、鄭麗卿之簽名,並
非其
親簽,其等亦不知情,自無須負票
據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
是以,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票據責任自明。
五、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朱邦男及背書人即
被告朱祁堯、鄭麗卿3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業經被告朱邦男
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請
求被告朱邦男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六、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朱祁堯、鄭麗卿連帶給付票款,
惟查,被
告朱邦男稱,因當初其向林進男借款時,借款人希望有人背
書,伊本來想說很快就可以還掉,所以就簽了伊兒子朱祁堯
及伊太太鄭麗卿的名字在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欄上等語,
核與
被告朱祁堯、鄭麗卿之辯解相符,再
觀諸系爭本票上書寫「
鄭麗卿、朱祁堯」及
渠等身分證字號之字體、筆順,與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朱邦男」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字跡極為
相似,當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是
可徵被告朱邦男
所稱
,是伊自行書寫另2被告之姓名在背書人處,以及被告朱祁
堯、鄭麗卿2人所辯,
渠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等情,均
堪採信。再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背書欄為被告朱祁堯
、鄭麗卿本人所親簽之證據,因此,自難令未曾親自簽名在
系爭本票之被告朱祁堯、鄭麗卿2人連帶負票據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邦男給付票款
477,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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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 │
├──────┼────────┼─────────┤
│合 計│ 5,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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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