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3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原   告 七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朱邦男 被   告 鄭麗卿 被   告 朱祁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朱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邦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邦男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朱邦男所簽發,經由被告鄭麗卿、 被告朱祁堯背書、發票日為107年4月13日、到期日為107年6 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477,000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及催討,被 告等人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 千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朱邦男則以:伊對有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不爭執,惟系爭 本票上「朱祁堯、鄭麗卿」之背書是伊所偽造,並未得到被 告朱祁堯、鄭麗卿之同意。 三、被告被告朱祁堯、鄭麗卿辯稱:系爭本票上被告被告朱祁堯 、鄭麗卿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其等亦不知情,自無須負票 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是以,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票據責任自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朱邦男及背書人即 被告朱祁堯、鄭麗卿3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業經被告朱邦男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請 求被告朱邦男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六、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朱祁堯、鄭麗卿連帶給付票款,惟查,被 告朱邦男稱,因當初其向林進男借款時,借款人希望有人背 書,伊本來想說很快就可以還掉,所以就簽了伊兒子朱祁堯 及伊太太鄭麗卿的名字在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欄上等語,核與 被告朱祁堯、鄭麗卿之辯解相符,再觀諸系爭本票上書寫「 鄭麗卿、朱祁堯」及渠等身分證字號之字體、筆順,與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朱邦男」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字跡極為 相似,當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可徵被告朱邦男所稱 ,是伊自行書寫另2被告之姓名在背書人處,以及被告朱祁 堯、鄭麗卿2人所辯,渠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情,均 堪採信。再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背書欄為被告朱祁堯 、鄭麗卿本人所親簽之證據,因此,自難令未曾親自簽名在 系爭本票之被告朱祁堯、鄭麗卿2人連帶負票據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邦男給付票款 477,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 │ ├──────┼────────┼─────────┤ │合 計│ 5,18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