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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3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林少華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6 年9 月1 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 65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3頁〕,並於107 年2 月1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1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應徵參加被告之私人 教練培訓工作,為期1 個月,受訓前被告聲稱為避免公司受 無端損失,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除要求原告簽具96,000元 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下稱系爭訓 練合約);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結訓,成為被告之培訓人 員,並於106 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上班第一天,被告復要 求原告再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至106 年 10月底,被告以保障公司權益,防止原告洩漏公司機密為由 ,要求原告必須另覓保證人,具名保證原告不得洩密,否則 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原告返家要 求家長簽署,卻遭嚴拒及責罵,理由是原告已成年應自行承 擔在外工作時行為之法律責任,父母沒有負連帶保證之義務 ,且當初進入被告公司培訓時,被告在系爭訓練合約中並無 要求家長或第三人簽具連帶保證之約定,原告再向被告解釋 及懇求,均不為所動;被告表示「若無保證人具結保證,則 不得繼續在公司任職」,因此,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遭被 告強迫資遣;事隔近5 個月,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惟 原告既非無故離職,亦非惡意離職,且系爭訓練合約亦無須 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告之無理要求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96 ,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近年新進之著名健身俱樂部,在健身 鍛鍊及格鬥訓練方面廣受一般消費者歡迎而享有盛名,被告 所有教練皆需經過被告一定期間之專業訓練,並經考核通過 後,方可於被告公司內授課及銷售相關訓練課程;新進專業 教練訓練項目包含:個人體適能顧問PFT 、重量訓練、健力 3 項、功能性訓練、銷售訓練及動作檢測、健美等項目,耗 費被告之專業人員諸多精力設計課程及定期訓練新進之專業 教練,訓練費用共計96,000元;前揭新進訓練項目係被告為 培養自家新進教練專業技能,被告除於訓練期間滿後提供獎 金外,於訓練前皆與受訓者簽定系爭訓練合約,約定訓練費 用先由被告代為墊付,受訓者於培訓合格後,需於被告公司 服務至少6 個月,違反者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並同意被 告持系爭訓練合約第4 條所立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於訓練期滿後,於106 年10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 6 年11月1 日離職,未於被告公司服務滿6 個月,依系爭訓 練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全額訓練費用; 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應繳交之人事保證書,與一般公司 行號之人事保證契約相符,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以不願 簽立人事保證契約為其個人之離職事由,提出離職單,係自 願離職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訓練合約,由被告提供專業 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 9 月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簽立 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兩造於106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聘僱 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辦理新進人員報手續7 日內繳交人事保 證書等證件,嗣原告以「家人反對簽協議書」為由,提出離 職單,於106 年11月1 日離職,被告爰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合約、聘僱契約、本 票、離職單、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 47頁至第83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法第124 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基此,若 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 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 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 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 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 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但書、第120 條第3 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 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 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 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 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 林少華」即原告(見新北地院卷第83頁),係屬前述之指己 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即被 告為受款人,合先敘明。 六、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 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 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 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 執;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七、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訓練合約,由被告提 供專業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 6 年9 月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 告簽立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兩造並於106 年10月1 日簽立 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辦理新進人員報手續7 日內繳 交人事保證書等證件,嗣原告以家人反對為由,提出離職單 ,於106 年11月1 日離職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乙方(即原告;下同)經 培訓合格並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錄取合格者,須於甲方 企業所屬健身房,提供服務至少6 個月,乙方不得異議」、 第7 條第2 項:「乙方若無故退出訓練或違反本契約第6 條 之約定事項,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乙方並同意甲方持第 4 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約定(見新北地院卷 第49頁),且原告對於離職單並不爭執,而「人事保證」乙 節,於民法第756 條之1 至第756 條之9 亦定有相關明文, 是原告以被告要求原告須覓保證人,遭家人反對為由,拒絕 提出人事保證契約書,主張其係遭被告強迫資遣,而非無故 離職或惡意離職云云(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第15頁),即 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無 據,難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