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應忠原
訴訟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文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鏡輝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建
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與「室
內裝修許可申請─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託代辦契約
),委請被告進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7樓
住宅之室內設計服務,並同時委託被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申
請事宜。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支付被告設計費定金新臺幣
(下同)117,233 元、室裝申請費定金99,225元,共計216,
458 元。因被告指派負責前開設計案之訴外人李紹瑄設計師
,於106 年3 月28日提交平面圖兩紙及設計簡報予原告後,
另傳訊告知原告設計規劃案至少有新北市規劃廚房不可為開
放空間,需要有防火區劃…等6 項法規限制,已超出原告簽
約時所預見之情事,且前開裝修上限制亦已影響原告居住使
用之需求,
嗣經原告與李紹瑄設計師進行討論對話,李紹瑄
設計師均未能明確提出協助原告克服上述各項法規限制之具
體方案,致原告認為
本件設計規劃案有不符原告與家人之住
居使用需求,及
前揭法規限制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乃
於106 年7 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及
委託代辦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甲方
(即原告;下同)已支付之定金,乙方(即被告;下同)概
不退還」,被告
顯有以原告第一期支付高達總價款70% 之定
金,做為
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之做法,對原告有欠合理欠平,
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
第8 條第1 款規定契約簽定日支付之服務費用最高不得逾契
約總價10% ,及第16條規定終止設計委託時,應
按已完成且
經確認之階段工作支付服務費用等內容,本件兩造間仍在設
計未完成階段,被告並未開始施工,則原告至多僅需支付相
當設計費總價款10% 計算之金額,即21,646元(計算式:21
6,458 元×0.1 =2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民法
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4,115 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4,1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
依前開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同意於確認簽約後,支付乙
方第一期定金費用之70% ,共計為117,233 元(含稅)」、
「甲方同意於第一次會議完成後,支付乙方第二期設計費用
之15% ,共計為25,121元(含稅)」、「甲方同意於第二次
會議完成後,支付乙方第三期尾款設計費用之15% ,共計為
25,121元(含稅)」。嗣被告即依約履行室內裝修設計義務
,並於106 年3 月28日交付室內裝修設計圖說2 紙及設計簡
報予原告。原告於受領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後,即以新北市
室內裝修法規繁複,若依該等法規設計裝修,將無法符合其
與家人居住使用需求,拒絕進行後續事宜,經被告善意溝通
後,原告仍以家人不願繼續進行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扣除總
設計費用10% 以外之其餘費用,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16條第1 款、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本件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無須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等語
,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另系爭委
託代辦契約內容詳如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所示,由原告委請
被告進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7樓住宅之室
內設計服務,及委託被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事宜;原告
於106 年3 月13日各支付被告117,233 元、99,225元,共計
216,458 元;李紹瑄設計師於106 年3 月28日提交平面圖兩
紙與設計簡報予原告,嗣原告以設計規劃案因法規限制及不
符其與家人之住居使用需求,於106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及委託代辦契約
等情,有系爭設計契約、
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臺北成功郵局第525 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
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
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
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
回復原
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
期間
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17日
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2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設計
契約及委託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6 年3 月13日支付之設計費定
金117,233 元、室裝申請費定金99,225元,扣除其中10% 後
之194,115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等語。
惟查,原告支
付被告之216,458 元部分,係基於兩造前揭契約所為之給付
,有統一發票2 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受領原告前開之給付,
乃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
告嗣終止系爭契約,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
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之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以實其說,依
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94,115 元
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19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