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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應忠原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文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鏡輝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建 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與「室 內裝修許可申請─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託代辦契約 ),委請被告進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7樓 住宅之室內設計服務,並同時委託被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申 請事宜。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支付被告設計費定金新臺幣 (下同)117,233 元、室裝申請費定金99,225元,共計216, 458 元。因被告指派負責前開設計案之訴外人李紹瑄設計師 ,於106 年3 月28日提交平面圖兩紙及設計簡報予原告後, 另傳訊告知原告設計規劃案至少有新北市規劃廚房不可為開 放空間,需要有防火區劃…等6 項法規限制,已超出原告簽 約時所預見之情事,且前開裝修上限制亦已影響原告居住使 用之需求,經原告與李紹瑄設計師進行討論對話,李紹瑄 設計師均未能明確提出協助原告克服上述各項法規限制之具 體方案,致原告認為本件設計規劃案有不符原告與家人之住 居使用需求,及前揭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於106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及 委託代辦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甲方 (即原告;下同)已支付之定金,乙方(即被告;下同)概 不退還」,被告顯有以原告第一期支付高達總價款70% 之定 金,做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之做法,對原告有欠合理欠平, 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 第8 條第1 款規定契約簽定日支付之服務費用最高不得逾契 約總價10% ,及第16條規定終止設計委託時,應已完成且 經確認之階段工作支付服務費用等內容,本件兩造間仍在設 計未完成階段,被告並未開始施工,則原告至多僅需支付相 當設計費總價款10% 計算之金額,即21,646元(計算式:21 6,458 元×0.1 =2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民法 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4,115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 依前開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同意於確認簽約後,支付乙 方第一期定金費用之70% ,共計為117,233 元(含稅)」、 「甲方同意於第一次會議完成後,支付乙方第二期設計費用 之15% ,共計為25,121元(含稅)」、「甲方同意於第二次 會議完成後,支付乙方第三期尾款設計費用之15% ,共計為 25,121元(含稅)」。嗣被告即依約履行室內裝修設計義務 ,並於106 年3 月28日交付室內裝修設計圖說2 紙及設計簡 報予原告。原告於受領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後,即以新北市 室內裝修法規繁複,若依該等法規設計裝修,將無法符合其 與家人居住使用需求,拒絕進行後續事宜,經被告善意溝通 後,原告仍以家人不願繼續進行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扣除總 設計費用10% 以外之其餘費用,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16條第1 款、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本件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無須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另系爭委 託代辦契約內容詳如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所示,由原告委請 被告進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7樓住宅之室 內設計服務,及委託被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事宜;原告 於106 年3 月13日各支付被告117,233 元、99,225元,共計 216,458 元;李紹瑄設計師於106 年3 月28日提交平面圖兩 紙與設計簡報予原告,嗣原告以設計規劃案因法規限制及不 符其與家人之住居使用需求,於106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及委託代辦契約等情,有系爭設計契約、 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臺北成功郵局第525 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 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 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 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 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17日 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2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設計 契約及委託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6 年3 月13日支付之設計費定 金117,233 元、室裝申請費定金99,225元,扣除其中10% 後 之194,115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等語。查,原告支 付被告之216,458 元部分,係基於兩造前揭契約所為之給付 ,有統一發票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受領原告前開之給付, 乃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 告嗣終止系爭契約,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 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之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94,115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19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