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帖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TDF-026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
牌照稅、燃料費、稅捐及違
規罰鍰,
惟被告於106年11月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牌照稅、
燃料費、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積欠
達新臺幣(下同)1萬0,727元,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
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停車費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行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