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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帖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TDF-026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稅捐及違 規罰鍰,惟被告於106年11月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牌照稅、 燃料費、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積欠 達新臺幣(下同)1萬0,727元,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 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停車費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行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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