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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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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謝嘉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規 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繳 交其他各項費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強制險之費 用,共積欠原告28,528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之 約定。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表、保險證、收據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 至5 頁、第12至13頁、第1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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