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謝嘉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規
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繳
交其他各項費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強制險之費
用,共積欠原告28,528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之
約定。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表、保險證、收據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 至5 頁、第12至13頁、第1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