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金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李品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0日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靠行並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致遭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吊銷牌照,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
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
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
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
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
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查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
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