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1號
原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豪
訴訟代理人 許閔傑
林奕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培基,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文豪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明,亦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俊宏,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該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0,300
元委託原告提供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服務期限至
106 年12月31日,嗣
合意延長至107 年3 月31日,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調整服務費為每月10萬1,300 元,而原告已於
107 年3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將服務管理事項交接完
成,
詎被告竟拒未給付原告107 年3 月份之服務費,
迭經催
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00 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服務費10萬1,300 元,
惟係因原
告僱用之總幹事劉政原於任職
期間侵占應繳付被告社區之裝
潢清潔費共15萬3,056 元,原告自應與劉政原連帶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訴外人劉政原為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由原告派至被告
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86頁)。而原告所派任之留駐人員仍受原告管理監督,此
觀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劉政
原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期間,
乃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管理
監督之「受僱人」。又劉政原於105 年6月至8月收受被告社
區6樓之3住戶陳克名繳納之裝潢清潔費1萬2,000元
一節,
業
據證人陳克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
-69 頁),並提出
陳報狀暨LINE對話紀錄、裝潢清潔費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03-107頁);其並於10
6年5月至10月間收取證人林惠雁為鼎居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鼎居公司)繳納被告社區8樓之3 房屋之裝潢清潔費共3
萬元一節,亦經證人林惠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實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並核與被告提出之鼎居公司
工程合約書、裝潢清潔費收據等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35-337頁);其
復於106年6月、7月代收訴外人黃邦觀為金
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邦公司)繳納被告社區12樓之
裝潢清潔費共4萬8,000元,有金邦公司聲明書、裝潢清潔費
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又於106年12月
6日、107年3月21日代收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象新公司)為被告社區2樓之6住戶繳納之裝潢清潔費共
1萬8,000元,有象新公司支出證明單、裝潢清潔費收據等件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341 頁);再於107年1月間代
收被告社區2樓之7住戶10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共4萬5,056元
,有管理費收據及聲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9-371
頁),
上開事實俱
堪認定。劉政原於105年6月至8月、106年
5月至107年3月間代收上開共計15萬3,056元款項(計算式:
1萬2,000 元+3萬元+4萬8,000元+1萬8,000元+4萬5,056
元=15萬3,056 元),均未於前開期間列入被告收支報表而
無繳還被告
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105 年6-11月、106年5月
至107 年3月收支月報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333頁
),亦屬有據而可採。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受僱人劉政原利
用職務上代收被告款項之機會而侵占被告社區清潔費、管理
費共15萬3,056 元,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因其受僱人劉政
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15萬3,056 元
之損害,自應就此與劉政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
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15萬3,056 元抵銷
本件管理費債務
10萬1,300 元,即屬可採。職是,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
10萬1,300 元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