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千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錫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雙園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SA0000000號、SA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 1,081,847
元,票載
發票日均為民國107 年5 月31日之支票2 紙,原告
於107 年5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終止契約結清戶之理由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503 元
合 計 20,50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