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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5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千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錫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雙園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SA0000000號、SA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 1,081,847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7 年5 月31日之支票2 紙,原告 於107 年5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終止契約結清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503 元 合 計 20,50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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