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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6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 原   告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向原告 訂購材2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4,405 元,被告為支 付前13批貨款,均開立遠期支票,於107 年3 月31日彰化 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目前公司已 無力支付貨款,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而告454,4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454,40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款應支付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107 年 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7 頁至第13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54,4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7 日( 見前揭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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