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
原 告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彥仁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向原告
訂購材2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4,405 元,被告為支
付前13批貨款,均開立遠期支票,
詎於107 年3 月31日彰化
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經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目前公司已
無力支付貨款,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而告454,40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
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454,405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款應支付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107 年
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7 頁至第13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54,4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7 日(
見
前揭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