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80號
原 告 台灣迪歐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哲儀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向原告訂購「24000B
TU氣冷式冰水機」兩台,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 元(
每台7 萬350 元×2 =14萬700 元),原告亦已依約給付,
詎被告
迄今尚未付款,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14萬700 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4萬,7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00 元,並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見
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