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亭
被 告 林紹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正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
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
旨)。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06 年3 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
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