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被
告使用,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行政管理費共計24,000元
迄未
清償,為此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