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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 告使用,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行政管理費共計24,000元迄未 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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