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82號
原 告 徐米珍
被 告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吳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
二、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9 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0,100元,該裁定於107 年8 月16日寄
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民族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