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69號
原 告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被 告 陳昱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交付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龍雄駕駛,分別於106 年11月2 日、10
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26日、107 年2 月9 日、107 年
3 月3 日、107 年4 月6 日遭警查獲,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賠
償
上開違規6 次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自106 年
1 月至107 年7 月積欠靠行服務費18,000元、違反交通規則
罰單3 張6,300 元,合計249,3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
屬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參
照)。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
有利益(又稱特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
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
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營小客
所有權人為被告
,有系爭契約第1 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
參諸上述說明,縱被告有由未具
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陳龍雄駕駛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一般違規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1頁),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前開違規罰款概由被
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1頁),尚
難認原告因被告
前揭之違規
事實即受有權利(固有利益)損害,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交付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共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18,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即
便屬實,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此外,原告固提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6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惟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
上開6 次違規行為受有225,000 元損害、被告積欠靠行服務
費致其受有18,000元損害,及被告就本件請求係對原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云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