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原 告 嘉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志青
原 告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塏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
爭租賃契約)第5 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麝香鹿
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向原
告租賃PORSCHE PANAMERA 4S (出廠:2010年;車號:000-
0000)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租賃車輛),並約定於每月30
日以被告麝香鹿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票據支付新臺
幣(下同)79,500元,並由被告黃塏崴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
麝香鹿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發生
退票,並註記拒絕往來,
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出面辦理解約,皆未獲理會且避不見面,未將系爭租賃
車輛返還原告,
嗣於106 年9 月27日始由員林鎮莒光派出所
員警尋獲系爭租賃車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麝香鹿
公司積欠原告兩期租金共159,000 元未付;應支付原告違約
補償金734,580 元,經扣除
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後,尚應
給付原告34,580元;另積欠系爭租賃車輛損壞修復費用182,
753 元、代繳費用12,324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1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託收票據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001194號存證信
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發票、結帳工
單、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
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24 元,及自
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33 元,及自
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合 計 4,1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