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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09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原   告 嘉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志青 原   告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第5 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麝香鹿 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向原 告租賃PORSCHE PANAMERA 4S (出廠:2010年;車號:000- 0000)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租賃車輛),並約定於每月30 日以被告麝香鹿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票據支付新臺 幣(下同)79,500元,並由被告黃塏崴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麝香鹿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發生退票,並註記拒絕往來, 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出面辦理解約,皆未獲理會且避不見面,未將系爭租賃 車輛返還原告,嗣於106 年9 月27日始由員林鎮莒光派出所 員警尋獲系爭租賃車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麝香鹿 公司積欠原告兩期租金共159,000 元未付;應支付原告違約 補償金734,580 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後,尚應 給付原告34,580元;另積欠系爭租賃車輛損壞修復費用182, 753 元、代繳費用12,324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1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託收票據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001194號存證信 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發票、結帳工 單、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 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24 元,及自 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33 元,及自 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合 計 4,19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