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原 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堂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清潔費,故簽發
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4月30日,支票號碼為N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仁愛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清潔工程請款單、發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