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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潔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原   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堂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清潔費,故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4月30日,支票號碼為N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仁愛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潔工程請款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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