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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2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   告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謝唯音       陳信守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9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向原告訂購三星電容產品 乙批,雙方訂立採購訂單,原告業已於106年10月17日、106 年11月27日依約如期交貨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迄今尚有貨 款新臺幣(下同)241,133元尚未給付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簽收單、發票等及退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 │ ├──────┼────────┼─────────┤ │合 計│ 2,65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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