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 告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謝唯音
陳信守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9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向原告訂購三星電容產品
乙批,雙方訂立採購訂單,原告業已於106年10月17日、106
年11月27日依約如期交貨並經被告簽收,
惟被告
迄今尚有貨
款新臺幣(下同)241,133元尚未給付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簽收單、發票等及退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 │
├──────┼────────┼─────────┤
│合 計│ 2,650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