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
原 告 盧鎮
訴訟
代理人 盧聰慧
被 告 世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弘
訴訟代理人 呂柏樂
楊博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5,4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有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利
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
捨棄違約金請求,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141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5 月24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
期間1 年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止,租金
每月80,000元,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160,000
元,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通知被告合約將到期,屆期如無
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又原告至107 年7 月18日始遷出,總共
違約55日,每日租金2,667 元(計算式:80000 ÷30=2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733,425 元(計算
式:55×2667×5=733425)。又原告應賠償
回復原狀費用62
,000元,包括支出油漆修補工程費用10,000元、廁所門片更
換費用2,000 元、小便斗復原費用2,500 元、牆面修補費用
15,000元、地板修補工程費用30,000元、天花板修補工程2,
500 元,以上合計795,425 元(計算式:733425+62000 =
795425),
爰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即將到
期並詢問被告續約意願,被告表示不擬續約,但需要1 個月
的時間進行搬遷,該1 個月的費用可由押租金中扣除1 個月
,原告對此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希望以
切結書方式切結
,被告遂於107 年5 月23日簽立
切結書,並同日以Line、雙
掛號方式寄給原告,切結書雖於同年6 月13日因招領逾期退
回,然從原告已讀Line訊息,應可認原告默示
前揭展延之1
個月期間之安排,則展延1 個月期間自不得計入逾期交還房
屋之天數中;又被告就相關工廠設備及辦公、倉庫等分兩次
遷出,並按約定於107 年6 月24日騰空完成,並於107 年6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業已清空完畢,被告與原告聯
繫交屋日期,原告以人在國外為由,表示要延到同年7 月2
日方辦理交屋手續,此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無法如
期交屋,原告就此期間主張被告遲延交屋,即無所據;而雙
方於107 年7 月2 日約定點交房屋時,原告惡意指摘房屋內
部有毀損,拒不點收,然事實上,原告當初交付房屋時,即
屬如此,相關原告所主張有損壞之處,均
非被告所造成,原
告拒不點收,殊無理由,若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屋內毀損或瑕
疵,僅為賠償該損害之問題,並不影響交還房屋,原告拒不
接受點交,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就此期間,原告主張逾期,
並無理由。另縱認被告確有成期交還房屋之情,原告之損害
亦僅為原約定租金之損失而已,原告未舉證其喪失更多之利
益或受有更多之損失,率予要求5 倍租金之違約金,自有顯
失公平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租金部分,顯屬過高
,請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末原告至今尚有1 個月
押金未返還,被告得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 年自106 年5 月25日起
至107 年5 月24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被告應於訂約時
,交付押租保證金160,000 元,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通知
被告合約將到期,屆期如無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
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表示不
擬續約,但需要1 個月的時間進行搬遷,該1 個月的費用可
由押租金中扣除1 個月,並於107 年5 月23日簽立切結書,
同日以Line、雙掛號方式寄給原告,原告已讀Line訊息,但
切結書於同年6 月13日因招領逾期退回,被告於107 年7 月
2 日交還原告1 支鑰匙,原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
租約、Line訊息、切結書、掛號回執信封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5 、15-17 、111 、129-131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租期應至107 年5 月24日屆滿: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
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
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
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已於107 年5 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並同日以Line
、雙掛號方式寄給原告,原告已讀Line訊息,應可認原告默
示前揭展延之1 個月期間之安排,則展延1 個月期間自不得
計入逾期交還房屋之天數中
云云,並提出切結書、掛號回執
信封、Line訊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29 、131 頁
),然觀該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單方記載被告預定於107 年
6 月24日遷出,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同意被告展延至107 年6
月24日搬遷的記載,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況該切結書之信
函遭招領逾期退回,顯原告未收受該切結書,至原告辯稱原
告就切結書之Line訊息已讀不回,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被
告希望展延至107 年6 月24日進行搬遷之事實,尚不能據此
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展延至107 年6 月24日搬遷。被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展延至107 年6 月24日進
行搬遷之事實,則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展延1 個月期
間搬遷之安排,展延1 個月期間不得計入逾期交還房屋之天
數中云云,
尚非可採。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完成遷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始完成遷出云云,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被告遷廠申請廢止工廠登記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僅負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之義務,不包括向
主管機關辦理工廠遷址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遷出時
間應以被告完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日期為準,核非有據;又
兩造係於107 年7 月2 日辦理系爭
房屋點交,被告並已當場
交還1 把鑰匙,於同年月9 日交還第2 把鑰匙,而依被告提
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7 頁),被告確實將系爭房
屋騰空,則系爭房屋於被告騰空並交還第1 把鑰匙時予原告
時,即重新置於原告管領支配下,應認被告已於107 年7 月
2 日完成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
7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為遷址之變更,於是日始完成遷
出云云,
洵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搬遷時未回復原狀,包括隔間牆壁撞破7 處、
廁所門撞破、小便斗未復原、牆壁鋼釘、壁虎未除、地板嚴
重損壞、高5 米機台上面日光燈未復原,共支出62,00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雖辯稱房屋
隔間牆、牆壁及地板、日光燈未如原告主張之嚴重毀損情形
,且因系爭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而產生之使用上耗損、廁所
門被撞破可能於承租時即存在破損及被告告承租時即無小便
斗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出租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1 頁
),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告前,牆面及地板均係完整,而被
告交還房屋後,確實有隔間牆壁撞破7 處、廁所門撞破、小
便斗未復原、牆壁鋼釘、壁虎未除、地板嚴重損壞、高5 米
機台上面日光燈未復原
等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5-51 頁),
堪信為真正,若真如被告所辯
於承租時即發生前揭隔間牆壁撞破損、廁所門撞破、欠缺小
便斗、牆壁鋼釘、壁虎未除、地板嚴重損壞、日光燈不亮等
情形,被告在不請求原告修繕完善前即同意進行承租之情事
,殊難相像,被告所辯,
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憑。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2,000元,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
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
系爭租約第6 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
決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
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
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等情,認
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按月以租金之1 倍計算違約金為
適當。而被告係於107 年
7 月2 日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7 年5 月25日負遲延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止之違約金104,400 元【計算式:80,000元×1
×(1 +9/30)=10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銷部分: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16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 日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約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160,000 元予被告,即
該押租保證金已屆清償期,且原告自陳押租金160,000 元未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復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共166,000 元(計算式:62,000元+104,000 元=
166,000 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 元(計算式:166,000 元-160,00
0 元=6,000 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