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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佶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 壹萬貳仟陸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扣 除已繳之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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