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佶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建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
壹萬貳仟陸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扣
除已繳之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