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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佶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建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12,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 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 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 1 │107 年3 月15日│KA0000000 │ 392,112元 │107 年3 月15日│ ├──┼───────┼─────┼──────┼───────┤ │ 2 │107 年3 月31日│KA0000000 │ 120,488元 │107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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