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佶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建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退
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12,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
異議狀理由僅
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
支付命令
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
云云,未提出足
以阻卻、消滅原告
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
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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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15日│KA0000000 │ 392,112元 │107 年3 月15日│
├──┼───────┼─────┼──────┼───────┤
│ 2 │107 年3 月31日│KA0000000 │ 120,488元 │107 年3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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